(2017)冀0302民初1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张吉臣与张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臣,张永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3708号原告:张吉臣,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张永民,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原告张吉臣诉被告张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15年1月1日借款5万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今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张永民向原告张吉臣借款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永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朋友张吉臣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圆整),借款日期2015年1月1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1日,借款人张永民,2015年1月1日”。原告主张,借款5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张永民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张永民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永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民向原告张吉臣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永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为民人民陪审员倪伟人民陪审员王玉庆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王美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