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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359号原告马某某,男,东乡族。被告马某甲,女,东乡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我们均属再婚,我是入赘到被告家的,婚后生育两男孩,长子马某乙现年4岁,次子马某丙现年两岁,现由我抚养。被告与已去世的前夫生育一男一女,男孩马某丁现年16岁在外地打工,女孩马某戊也现年15岁与被告在兰州居住,被告与其他男人电话联系,我认为有不正当关系。马某丁订亲时我给了70000元彩礼,后来女方悔婚把钱退给了被告姐夫。我们结婚时给了被告20000元彩礼。现在被告在兰州打工,在兰州跟别的男人微信联系,我们分居已经一年了,两个月前被告把两个孩子给了我,我一人拉扯两个孩子非常不容易。现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马某乙、马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乡岔巴村上关点连社8号的宅院;4、被告分担共同债务11万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登记、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发火时经常砸东西,砸了五次生活用品,平时吵架不断。给马某丁订亲的68000元是从银行贷款的,现在全部花完了。我们结婚后原告与前妻仍然联系,又找了一个尕媳妇并生育了孩子。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外债有13万元,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原告系入赘,被告与已去世的前夫生育一男一女,男孩马某丁现年16岁在青海西宁打工,女孩马某戊也现年15岁与被告在兰州居住,原、被告婚后生育两男孩,长子马某乙现年4岁,次子马某丙,现年两岁,现由原告抚养。2016年8月1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去兰州打工,2017年2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其把孩子马某乙、马某丙带回老家。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男孩马某乙、马某丙,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乡岔巴村上关点连社8号的宅院;4、被告分担共同债务11万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交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两男孩,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双方重新组建的家庭本应倍加珍惜,且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照顾,被告与前夫所生孩子也均未成年,需要原、被告照顾。若原、被告相互谅解、忍让,多为孩子们着想,珍惜家庭,双方仍有和好希望。据此,为维护儿童成长权益和家庭完整,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世 俊人民陪审员 马哈麦得人民陪审员 马 占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明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