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州升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小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升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陈小松,广州升泽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880号原告:广州升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533号905房。法定代表人:夏菲,职务: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小松,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惠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升泽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533号905房。法定代表人:陈细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广州升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与被告陈小松,第三人广州升泽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泽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彬、被告陈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升泽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升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升平公司无需支付陈小松2016年8月至9月6日的工资2395.83元;2、升平公司无需支付陈小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7.5元;3、陈小松赔偿升平公司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陈小松在2016年7、8、9月经常旷工、迟到、早退,导致升平公司额外产生租车费用。陈小松在2016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陈小松肇事逃逸,不来上班,不配合保险公司理赔相关业务,影响公司运营,导致升平公司经济、声誉受损。升平公司从未通知过陈小松解除劳动合同,并多次电话催促陈小松上班。陈小松旷工一月有余未来上班,升平公司自认其已另找工作。陈小松辩称,1、陈小松严格执行公司的考勤制度,不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形,休事假都先经升平公司同意。2、升平公司提供汽车租赁服务,不需要租用他人的车辆,且追讨租车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3、住院押金3000元依法应由升平公司垫付,如是牟红的个人行为,应由牟红另案追讨,升平公司无权主张抵扣工资。4、陈小松从2016年9月7日起一直等升平公司通知上班,升平公司没有通知上班。5、升平公司没有支付8月、9月的工资。升泽鑫公司庭后述称,陈小松是升平公司的员工,与升泽鑫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陈小松与升平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一个月工作至少24天,超过24天后超出天数则按照100元/天结算。关于陈小松工资的问题。陈小松与升平公司均确认,如因请假导致上班时间不足24日,则按实际上班天数折算工资。2016年1月至7月,陈小松的工资分别为2017元、2719元、2608元、2840元、2771元、3022元、2345元。关于2016年8月至9月6日出勤情况的问题。根据陈小松与升平公司均确认的《随车登记表》中的出车情况,其中8月份有3日显示为待命、有2日显示为待命但又有随车人员签名。《随车登记表》最右侧,共有10日的另行注明的迟到、早退及旷工等手写添加的内容,陈小松不予认可。升平公司另行提交2016年8月、9月项目考勤表的邮件打印件,其中8月项目考勤表登记的出勤情况与《随车登记表》不一致,考勤表内每日记录的情况与统计情况亦不一致;9月项目考勤表与《随车登记表》一致。陈小松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升平公司自行提交的2016年8月《随车登记表》、考勤表相互矛盾。《随车登记表》迟到、早退及旷工等情况亦未能在考勤表有所反映,且上述另行添加的情况亦未见有陈小松签名确认或其他证据佐证,故升平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升平公司虽然作出解释,但其解释的内容又与《随车登记表》、考勤表载显的内容不符,故本院结合陈小松的主张,认定2016年8月共计出勤21日、请病假7日,且不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等情况。陈小松对2016年9月《随车登记表》的出勤情况予以确认,本院据此定陈小松在2016年9月出勤5日。关于陈小松离职的原因的问题。2016年9月6日,陈小松驾驶粤Y×××××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吕德秀驾驶的二轮无牌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升平公司称事故发生后,陈小松一直未回来上班,升平公司多次通知陈小松回来上班未果,认为陈小松已离职。陈小松称事故后次日,升平公司要求拿出钥匙,不用上班,后升平公司一直没有通知上班。对于陈小松离职的原因,陈小松与升平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视为经升平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3日,陈小松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陈小松与升平公司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升平公司及升泽鑫公司支付陈小松2016年8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的工资9414元;3、要求升平公司及升泽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4、要求升平公司及升泽鑫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000元;5、要求升平公司及升泽鑫公司返还2016年7月克扣的工资400元;6、要求升平公司及升泽鑫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7、要求升平公司及升泽鑫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9月的停车费1620元。升平公司及升泽鑫公司对第二项至第七项请求承担连赔偿责任。2017年1月18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6〕1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期间陈小松与升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升平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小松2016年8月至9月6日的工资2395.83元;三、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升平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小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7.5元;四、驳回陈小松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陈小松及升泽鑫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双方在仲裁阶段的陈述,确认陈小松与升平公司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升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陈小松支付2016年8月至9月6日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出勤天数及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陈小松2016年8月的工资为2797.39元[2500元/月÷24日×21日+1895元/月÷21.75日×7日],2016年9月1日至9月6日的工资为520.83元(2500元/月÷24日×5日),合计3318.22元。因陈小松接受仲裁裁决,故升平公司应支付陈小松2016年8月至9月6日的工资2395.83元。因本院认定视为经升平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升平公司应支付陈小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升平公司并非采用固定工资、固定工作时间的用工模式,且陈小松的出勤天数对其工资计算存在影响,故本院采用2016年2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728.91元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为2728.91元(2728.91元×1)。因陈小松接受仲裁裁决,故升平公司应支付陈小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7.5元。关于升平公司主张陈小松造成的损失问题。因上述问题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升平公司应另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述问题及相应的抵扣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州升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期间被告陈小松与原告广州升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升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小松2016年8月至9月6日的工资2395.83元;四、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升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小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7.5元;五、第三人广州升泽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升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燕燕潘林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