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2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静宁县精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陆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宁县精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陆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002号原告:静宁县精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峰住所地:静宁县八里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军,男,汉族,农民。原告静宁县精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陆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宁县精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货款337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购买原告的鸡饲料。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鸡饲料款33782元,被告陆国军出具金额为33782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陆国军辩称:其向原告购买饲料及出具欠条属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鸡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没有按期付清货款。现在愿意支付一半,剩余一半作为原告饲料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陆国军一直购买原告静宁县精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鸡饲料。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陆国军向原告静宁县精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33782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以饲料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静宁县精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国军长期存在饲料买卖,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军偿还原告静宁县精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33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陆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生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