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8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1,黄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584号原告陈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成模,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黄某1,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黄某2,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被告黄某1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段浩文,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榜,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被告黄某1的伯父。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来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模,被告黄某1、黄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浩文、黄家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1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订婚。当日原告付给被告见面礼188000元。2016年又付给被告黄某1金手镯一只价值11500元。直至今日,原告总共付给二被告彩礼224700元。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今年被告提出了分手,并说好聚好散。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1既没有有打结婚证,也没有同居,被告却对原告给付的彩礼分文不退,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24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订婚当日支付被告见面礼188000元,随后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实际上当日见面礼为180000元;另外,原告给了被告一只金手镯,价值11500元,但被告也给付了原告一枚价值2000元的金戒子,其他的人情往来不属彩礼。被告从未提起过分手之事,而是原告早有悔婚之意,平日里对被告漠不关心,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正式向被告提出结婚的意愿,一直在拖延,并先后两次提出与被告分手。被告黄某1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付出了很多。2016年5月,被告黄某1为了去原告处,放弃了自己熟悉的工作及年终奖,放弃了缴费六年的社保。解除婚约对被告在名誉上损失巨大,直接导致社会评价降低,且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而原告是解除婚约的过错方,彩礼返还应当照顾无过错的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1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订立婚约,之后,原告陈某给付被告彩礼款180000元及一只价值11500元的金手镯,被告家也给付了原告一枚价值2000元的金戒子。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交往甚少,彼此没有培养出感情,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16年5月,被告黄某1从自己打工地来到原告打工处。原、被告双方均平淡而理性地相处,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同年7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未建立感情而分手,双方从此断绝往来。但双方为返还彩礼一事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媒人陈某某的证词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双方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婚约期间,原告给付了被告一定的数额礼金及物品,这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条件的,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本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习俗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行为,本身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现原、被告双方因无感情基础,无法实现结婚之目的,并断绝了往来,被告所得原告的彩礼应当适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1、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35元,由被告黄某1、黄某2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来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筱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