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6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海纳电气有限公司、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纳电气有限公司,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6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湾港区双屿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成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亨峰,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法,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盖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盛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宇,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黄晓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判决宝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海纳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对账单、订货清单、发货清单、入库单、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宝光公司欠海纳公司货款的事实。宝光公司没有按诚信原则进行诉讼,一味否定却不提供相关的公司财务账册、银行承兑付款记录等供法院核实,其辩解不真实,一审法院未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支持海纳公司的主张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海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宝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那该笔货款也应由黄晓宇承担付款责任。黄晓宇对对账单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定,即其认可欠款的事实,其应当举证证明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黄晓宇陈述自相矛盾,其作为本案欠款确认人,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表哪家公司签字,应由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存在未查明事实及程序违法情形。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晓宇系宝光公司的职员,不能要求宝光公司承担责任,又认为黄晓宇在对账单上注明宝光公司的内容,可见其没有自愿代为偿还该债务的意思表示。该两点理由自相矛盾。既然黄晓宇签字行为不代表宝光公司,其代表自己还是其他公司一审法院必须查明才能作出认定,而不是含糊不清地推理。黄晓宇在对账单上签名,其对货款真实性已认可,该货款的付款义务人必然存在。2、一审法院未运用法官释明权告知海纳公司诉权,又未依职权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如果认为存在第三方公司承担海纳公司的货款付款义务,那么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释明告之本案法律关系及承担义务主体等相关法律问题,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通知第三方公司参加诉讼,而不能直接判决。宝光公司辩称:1、宝光公司没有与海纳公司签订任何购销合同,也没有收到任何货物。2、宝光公司没有与海纳公司进行任何结算,无需承担偿还货款与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晓宇辩称:黄晓宇与海纳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海纳公司要求黄晓宇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光公司、黄晓宇支付海纳电气公司货款87500元;2、判令宝光公司、黄晓宇支付海纳公司利息损失和逾期付款违金(其中43500元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44000元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宝光公司、黄晓宇承担。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海纳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且没有显示双方传真件号码,单凭该合同不能证明海纳公司与宝光公司有签订买卖合同,不予认定;《对账单》上记载客户单位为宝光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晓宇系宝光公司的职工,故此黄晓宇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不能证明宝光公司欠海纳公司货款87500的事实,不予认定;《订货清单》、《发货清单》、《入库单》均系自行制造,没有宝光公司签章,不能证明宝光公司有收到海纳公司货款的事实;《承兑汇票》从出票人到收款人、背书人均无宝光公司签章,不能证明该承兑汇票与宝光公司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收款收据》系海纳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还款情况,不予认定;《增值税发票》系海纳公司在起诉后单方开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有两点:海纳公司与宝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晓宇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效力及责任。海纳公司称与宝光公司有签订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系其自行制作,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有签订买卖合同以及海纳公司有向宝光公司发送货物的事实。黄晓宇虽有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备注宝光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晓宇系宝光公司的职员,宝光公司亦否认其身份,故此黄晓宇的签字不能代表宝光公司。海纳公司要求宝光公司偿还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海纳公司与黄晓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晓宇对该笔欠款不具有还款义务。海纳公司在账单注明的欠款单位和黄晓宇签字时备注的欠款单位均为“宝光联合科技公司”,可见黄晓宇并没有自愿代为偿还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海纳公司要求黄晓宇偿还该笔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9元,由海纳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宝光公司对海纳公司提供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传真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合同文本上均已注明传真、复印件有效,且宝光公司未明确否认三份合同内容及印章的真实性,仅以公司公章管理混乱为由对印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三份购销合同予以认定;对账单上记载客户单位为宝光公司,落款处黄晓宇签字并已备注“宝光联合科技”,该份对账单形式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订货清单、发货清单、入库单、收款收据、承兑汇票虽然均没有宝光公司签章确认,但其内容能与购销合同、对账单相印证,证明宝光公司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通过承兑汇票向海纳公司支付3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争议证据的认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海纳公司与宝光公司签订编号为HN2014050196-1R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宝光公司出售GCS经济型柜体21台,总价为73500元。海纳公司于当月19日发货;5月20日宝光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向海纳公司付款3万元。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日,双方再次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HN2014090402、HN2014090408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海纳公司向宝光公司出售GCK涡轮式柜体5台、KYN28A中置柜体6台,总价分别为17000元、27000元。宝光公司于当月23日收到上述两批货物。上述三份合同均以传真的形式订立,由宝光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6月24日,海纳公司出具抬头为宝光公司的对账单,确认宝光公司截止2015年6月31日净欠货款87500元,黄晓宇签字并落款注明“宝光联合科技”。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对于相关证据的认定,宝光公司与海纳公司存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纳公司主张宝光公司、黄晓宇尚欠其货款87500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虽然海纳公司不能单独提供由宝光公司签字确认的收货单等凭证材料证明海纳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海纳公司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其次,虽然宝光公司否认有向海纳公司支付3万元货款,但对账单、收款收据上均载明宝光公司收4万元承兑汇票,返还1万元承兑汇票,在收款收据上已附两份承兑汇票号码。对账单上的核对人黄晓宇也认可当时公司账上有该笔还款记录,因此宝光公司向海纳公司付款3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再次,海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内容清楚,由黄晓宇签字确认,并注明“宝光联合科技”。对账单上的货物合同编号、商品名称、金额均与上述三份合同内容相吻合。黄晓宇虽然否认其系宝光公司的员工,而是华盛集团浙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对账单上代表宝光公司签字确认,又不能对其签字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并且在接受询问时称公司账上确实有海纳公司的合同与入库单以及该笔欠款记录,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最后,黄晓宇对于对账单出具经过的描述为:当天在公司时有个人找他签字,其查询电脑后发现确实有一笔海纳公司的欠款,就在对账单上签字。宝光公司二审时承认与黄晓宇所称的华盛电气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因此即便黄晓宇不是宝光公司员工,海纳公司也有理由相信黄晓宇有权代表宝光公司出具对账单,黄晓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账单的效力及于宝光公司。综上,宝光公司尚欠海纳公司875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应予偿付。因宝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海纳公司有权要求宝光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但三份合同中,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从该合同签订1个月后即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从合同生效后1个月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黄晓宇并非代表其本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因此海纳公司要求黄晓宇对上述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不当,但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海纳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二、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纳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7500元;三、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纳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43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4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海纳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敏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