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邓美菊、刘之鹤与胡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菊,刘之鹤,胡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刘声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364号原告:邓美菊,女,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原告:刘之鹤,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系原告邓美菊之子。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哲、曾振华,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华,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所在地洞口镇蔡锷路127号。负责人:刘古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声荣,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人:王青连,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系刘声荣的姨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负责人:刘琨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炬,男,该公司理赔员。原告邓美菊、刘之鹤与被告胡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声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鹤及原告邓美菊、刘之鹤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哲、被告刘声荣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美菊、刘之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振华、刘声荣赔偿原告邓美菊、刘之鹤因刘宝轩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2956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刘声荣驾驶湘E×××××轿车沿S221线向西往东行驶,行至S221线洞口县又兰镇九州堂药店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刘宝轩撞倒受伤,几分钟后,横卧在公路上的刘宝轩又被被告胡振华驾驶的湘A×××××小型面包车碾压拖行,造成刘宝轩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声荣、胡振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宝轩无责任。被告胡振华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刘声荣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刘声荣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对后,平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标的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亲属关系证明,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之鹤与刘宝轩是父子关系的事实不可否定,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认定;3、照片,本院予以认定;4、凤凰社区、凤凰派出所、四合村出示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5、胡根轩、刘能武、胡桂芳、胡美青、殷汝池、刘小明分别出示的证明,因与凤凰社区、凤凰派出所、四合村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6、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责任范围,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刘声荣驾驶湘E×××××轿车沿S221线向西往东行驶,行至S221线洞口县又兰镇九州堂药店门口路段时,所驾驶的车辆与公路上的行人刘宝轩相撞,致行人刘宝轩受伤倒地,几分钟后,横卧在公路上的刘宝轩又被沿S221线自西往东行驶而来的被告胡振华驾驶的湘A×××××小型面包车碾压拖行,造成刘宝轩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2017)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声荣、胡振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宝轩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刘宝轩系原告邓美菊之夫。自2009年3月起,死者刘宝轩从本县又兰镇四合村11组搬至又兰镇凤凰社区居住,帮助儿子刘之鹤经营商店至死亡。被告刘声荣的湘E×××��×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入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胡振华的湘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振华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声荣驾驶的湘E×××××轿车和被告胡振华驾驶的湘A×××××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美菊、刘之鹤的亲人刘宝轩死亡,被告刘声荣、胡振华对该事故各负50%的责任。故对原告邓美菊、刘之鹤因刘宝轩死亡的损失丧葬费53889÷2=26944.5元、死亡赔偿金31284×13=406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484636.5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胡振华、刘声荣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胡振华、刘声荣各赔偿242318.25元。胡振华赔偿的数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132318.25元由胡振华负责赔偿;刘声荣赔偿的数额242318.25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胡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美菊、刘之鹤因刘宝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美菊、刘之鹤因刘宝轩死亡的死���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42318.25元;三、由被告胡振华赔偿原告邓美菊、刘之鹤因刘宝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32318.25元(已支付30000元);四、驳回原告邓美菊、刘之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胡振华、刘声荣各负担1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