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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吕超、陈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超,陈左,华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超,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左,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华成,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水市。2011年8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南昌铁路公安支队民警抓获,寄押于南昌看守所,同月10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超、陈左、华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超、陈左、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吕超、陈左、华成等多人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楚鑫宾馆KTV唱歌。期间,被告人吕超到楚鑫宾馆另一KTV包房内喊KTV经理丁某到其包间喝酒,当时丁某正在和被害人彭某1(彭某2)等人喝酒讲话,见被告人吕超到其包间喊丁某喝酒,彭某1遂对被告人吕超说了一句:滚,等我说了再说。被告人吕超对此不满,双方发生争执,丁某将被告人吕超推出了房间,彭某1所在的包间随即将房门关上。被告人吕超在房门外不肯罢休,喊来其同包间的被告人陈左、华成、熊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彭某1包间的房门踢开,其和陈左持刀伙同华成等人冲进房间,将被害人王某1、彭某1、马某等人打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1为轻微伤。被告人吕超、陈左于2016年10月31日到广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华成于2016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指控认为,被告人吕超、陈左、华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超、陈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华成此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吕超、陈左、华成等多人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楚鑫宾馆KTV唱歌。期间,被告人吕超到楚鑫宾馆另一KTV包房内喊KTV经理丁某到其包间喝酒,当时丁某正在和被害人彭某1(彭某2)等人喝酒讲话,彭某1见被告人吕超到其包间喊丁某喝酒,遂对被告人吕超说了一句:滚,等我说了再说。被告人吕超对此不满,双方发生争执,丁某将被告人吕超推出了房间,彭某1所在的包间随即将房门关上。被告人吕超在房门外不肯罢休,喊来其同包间的被告人陈左、华成、熊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彭某1包间的房门踢开,其和陈左持刀伙同华成等人冲进房间,将被害人王某1、彭某1、马某等人打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1为轻微伤。被告人吕超、陈左于2016年10月31日到广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华成于2016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超、陈左、华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熊某、王某2、丁某、张某,4、李某、徐某、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王某1、彭某1的陈述;4、被告人吕超、陈左、华成的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超、陈左、华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超、陈左、华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成此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超、陈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成归案后,当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人陈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华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泽著审 判 员  张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