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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诉被告卢艳华、张海、白荣恩、卢艳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卢艳华,张海,白荣恩,卢艳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982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住所地:凤城市通远堡镇通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大会,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职员。被告:卢艳华,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张海,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白荣恩,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卢艳辉,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诉被告卢艳华、张海、白荣恩、卢艳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曲大会、被告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艳华、白荣恩、卢艳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借款人卢艳华、张海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3.请求判令担保人白荣恩、卢艳辉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卢艳华申请,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其发放保证担保贷款3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8日。被告白荣恩、卢艳辉提供担保。贷款当日分别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日期、还款日、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加以约定。被告卢艳华于2016年9月开始欠息,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艳华、张海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担保人白荣恩、卢艳辉承担连带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辩称:被告没有申请贷款,贷款里的材料符不符合,原告的贷款材料不让被告看就让签字。被告在2016年6月8号和14号做的手术,在银行签字的时候没有让被告看材料,原告的业务员让被告签字的,钱是以被告妻子名头贷款的,贷款多少钱不知道,就告诉签字就行,是案外人卢尚海让被告去签字的。银行是欺诈,被告胃里有肿瘤,贷款的资格都没有,为什么原告给我贷款,被告现在还不上。被告共有3、4笔贷款共有300多万元,都是给卢尚海借款的。被告和卢尚海是亲属关系,卢尚海让被告去帮他签字贷款,就让被告签字,贷款有问题,被告没有资格贷那么多钱。原告都是假材料,原告有责任,是欺诈。被告现在没有钱,原告再给被告贷款被告就偿还。被告卢艳华、卢艳辉、白荣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卢艳华、张海夫妻从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购挖掘机,并由被告卢艳辉、白荣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2%,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卢艳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四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贷款合同按照约定理应解除。被告张海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欺诈,经过庭审查明,原告的贷款流程系其内部规范,被告张海夫妻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夫妻对贷款行为的确认,二被告此贷款真实有效,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卢艳华、张海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白荣恩、卢艳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二被告对被告卢艳华、张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可在承担保责任后依本判决向被告卢艳华、张海追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艳华、白荣恩、卢艳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艳华、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远堡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白荣恩、卢艳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荣恩、卢艳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卢艳华、张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卢艳华、张海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卢艳华、张海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