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马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马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537号原告:高某某,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白,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96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在中间人高战的参加下,原告高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达成债务转让协议;案外人李某某欠原告的20万元货款,由被告马某某(案外人李某某的场地租赁人)于2015年10月20日负责归还给原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归还1200元,2017年1月27日归还2000元,现仍欠1968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积极想办法归还。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2、证人高战出庭。证明案外人李某某将20万元的债务转让于马某某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李某某原欠原告高某某货款58万元,被告马某某欠李某某的场地租赁费,2015年10月19日,在中间人高战的参加下,经三方协商由被告马某某在给李某某的场地租赁费中扣除20万元,用于归还李某某欠原告高某某的货款,约定2015年10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写有书面协议。逾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归还1200元,2017年1月27日归还2000元,仍欠原告1968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恪守承诺,按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68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款19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止)。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