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有为与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为,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3214号原告:李有为,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名武汉爱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球场路52号1层3室。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25号4265室。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有为与被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有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补缴原告200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原告至被告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11日,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换了位于武汉爱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的门锁,以致原告不能上班,原告多次与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交涉,公司负责人却不予理会。两被告属于典型的“两款牌子,一套人马”,主要工作人员混同,办公场所一致,原告在业务范围内同时从事两公司的工作,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3日,原告至被告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仲裁程序中,被告经邮寄和公告送达缺席庭审。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原告200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后被告不服仲裁结果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2016)洪劳人仲裁字第204号裁决。现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武汉爱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为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0号广埠屯资讯广场A座一层1012、1007、1056号迁至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球场路52号1层3室,法定代表人由裴昕更换为刘东海,经营范围基本没有变,变更后的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为刘东海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由于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部门的征收、征缴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武汉爱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有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承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培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