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焦淑洁与张初莲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淑洁,张初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749号原告:焦淑洁,女,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被告:张初莲,男,35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焦淑洁与被告张初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初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种子款2700.00元,利息400.00元,计3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在我处购买种子欠款2700.00元,同意给付月利息1.5分。我将种子交给被告,被告为我出欠据约定2016年12月30日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双方约定了如有纠纷由双辽市法院裁决),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十个月的利息,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初莲未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案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及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款凭证,证明被告购买种子后至今没有付款。包文明与张初莲是朋友,为被告的欠款提供担保。借据上的字是张初莲和包文明自己写自己按的手印。原告要求的利息是从欠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的。本院认为,欠据记载了欠款人与欠款金额,欠款时间及还款期限,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押确认欠款,包文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押确认担保。说明该欠据是被告欠款未还行为真实存在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入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赊购种子时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即应当遵守约定及时给付价款。本案的诉讼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的欠款利息是否合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赊购种子后没有如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适当给付一定期间内的欠款利息合情合理,本院应当支持。因此,被告在给付原告种子款的同时有义务再支付400.00元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种子及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约定进行还款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初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焦淑洁种子款27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3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初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