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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摆生玉与薛胜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摆生玉,薛胜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摆生玉,男,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浩,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胜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摆生玉因与被上诉人薛胜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摆生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浩与被上诉人薛胜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摆生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认可”三分部”工程由其承包,一审未释明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就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平地机工作价值”,法庭却支持该部分诉请;三、上诉人已有证据证明”每小时260元租赁费”,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每小时租赁费为276元;三、对上诉人的部分债权(34833.60元)未作抵销处理,且未向上诉人释明,有失公允;四、双方未结算,且被上诉人未证实利息计算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却支持其利息主张;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8000元租赁费未扣减,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16000元;九、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十、一审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中涉及到的证据书写者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薛胜建辩称,一、上诉人已承认李斌是其外甥,却不承认”三分部”是其承包施工不符合常理。二、租赁费每小时360元是李文生本人书写,法院认为有涂改,被上诉人本着早日解决纷争的目的,对一审认定租赁费为每小时276元认可。三、被上诉人干完活上诉人就应支付租赁费,上诉人以没结到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未结算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的,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利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及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可以证明双方争议的租赁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一审上诉人未提出增加诉讼参与人的诉请,且这些人员均是其亲属,系管理工地的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原告薛胜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5769.05元及自2009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利息75632.6元(225769.05元*6%÷12个月×67个月=7563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摆生玉租赁原告薛胜建口的挖掘机、平地机用于在奎北铁路克拉玛依九公里第七标段、炼油厂五一垃圾场等工地挖方、倒方、垫路基、挖涵洞。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18000元,其中5000元由李斌向原告支付,3000元由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租赁被告的挖掘机、平地机及客货车,共计产生租赁费243769.05元,还剩225769.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李文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在薛哥处借钱,余额还有壹仟元正李文生09.11.23”。2、有李文生签字的条子一份,载明:”薛胜健挖机:用时66小时,每小时360元。用油1309升,每公升5.46应付11085.00两次调迁费(来回)李文生09.6.30”。该证据中的数字”360”的”3”有改动的痕迹。3、被告的施工员饶平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157+238.58月18日挖土1.5小时,8月22日挖基坑2小时,147+390挖基坑共计19小时合计22.5小时饶平和8月24日”。该证明中载明的数字157中的7有改动的痕迹,238.5中的3有从2改动为3的痕迹。4、饶平和于2008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8月18日、8月22日在DK150+228.5修理基坑边,用挖机3.5小时,8月22日至8于24日在DK147+400用挖机挖基坑15.5小时、两涵共计壹拾玖个小时。调迁费未算(来回)饶平和2008年8月25日”。5、2009年度被告承包乌尔禾工地的负责人李斌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10月10日,在我149+765克杨涵洞挖土20分钟。李斌2008年10月10日”。6、李斌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平地机在三分部总计工作204小时贰佰零肆小时使用油料2360升”。7、2008年期间被告承包乌尔禾工地的负责人摆生军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分别载明:”兹有老薛的挖掘机给乌尔禾预制厂修路四小时整摆生军5.12号”、”兹有乌尔禾预制厂修路租用平板车拉挖掘机陆佰元整(600.00元正)摆生军5.12号”、8、摆生军于2008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9月26日薛老板挖掘机为乌尔禾工地挖掘流水面12个涵洞用时45小时5天摆生军2008年9月30日”。9、张录权于2008年9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挖掘机在张录权工地274+345-276+399工作共计柒拾贰小时肆拾分钟。共挖土方玖百立方,部分时间存在二次倒土方。共用张录权0#柴油陆桶,每桶壹佰捌拾公斤,其余时间大修机子。张录权2008.9月15日林晨光”2015年5月25日,张录权在该证明下方空白出写到:”注:此工地是摆生玉的工程。挖掘机由摆生玉调配,最后由摆生玉结算费用,我只负责代工工作。张录权2015.5.25”.10、龙雄飞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挖掘机在272施工队挖土方637方(大写陆佰叁拾柒方,部分存在二次倒方未算)总计时间:肆拾柒小时伍拾分钟(包含倒方捌小时)。高成工地用柴油三桶自带一桶。”11、牛菊华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薛胜建机械2008年在乌尔禾加柴油记录证明一份,2008年4月12日至5月11日期间及2008年9月15日至9月25日期间,原告的机械在乌尔禾被告处共计用柴油5044.4kg,金额为34833.60元,价格为6.9051元/公斤。另查,庭审中,被告自认摆生军系其弟弟,李文生系其妹夫,负责计量工程量;李斌系其外甥。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薛胜建与被告摆生玉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事实上被告摆生玉租赁了原告薛胜建的机械设备为其工地干活,双方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形成,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薛胜建与被告摆生玉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其交付租赁物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未付租赁费的数额。对未付租赁费进行如下认定:1、关于李文生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借款人为被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有李文生签名的条子,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租赁原告挖机66小时产生租赁费11085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根据该证据主张双方约定的租赁费为360元/小时,因该证据每小时的费用处有的痕迹,且根据该证据载明内容计算每小时的租赁费用为276.24元[(11085元+5.46元/升×1309升)÷66小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为360元/小时,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绕和平出具的两份证明,其中8月24日的证明中关于记载租赁车辆工作位置的数据”157+238.5”中”7”与”3”均为涂改后的数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两份证明记载2008年8月18日及8月22日至8月24日期间租赁车辆的施工量均为22.50小时。2008年8月25日的证明关于施工位置的数据均无涂改变更痕迹,予以采信,故认为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8月22日至24日期间租赁原告挖掘机的时间共计22.50小时。3、关于李斌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2008年10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挖土机20分钟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李斌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其未承包三分部的平地工程部分,其在三分部承包的是涵洞工程,李斌出具证明系个人行为,故原告平地机在三分部的租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称理由,被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与三分部的关系及被告具体在三分部承包工程内容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记录可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工作地点都是由被告安排的,且李斌负责2009年期间被告乌尔禾工地的租赁机械设备使用情况记录,其作出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租赁原告平地机的使用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2009年期间租赁被告平地机204小时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摆生军出具的三份证明,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租赁原告挖掘机4小时、2008年9月26日租赁45小时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租用平板车拉挖掘机的费用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5、关于张录权的证明,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按照挖掘土方量计算原告挖掘机的使用时间的抗辩理由,被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按工程量计算挖掘机的使用时间,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的挖掘机的使用时间为72小时40分钟,故对挖掘机使用时间为72小时40分钟、使用被告柴油6桶的事实予以确认。6、关于龙雄飞的证明,亦可以证实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工地使用47小时50分钟及柴油3桶的事实,予以确认。7、关于牛菊花的证明,鉴于被告不主张由原告支付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根据该证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按包月的方式租赁挖掘机、平地机等机械设备的主张,该证据仅证实原告的挖掘机、平地机使用柴油的情况,不能反映出双方是否存在包月的方式租赁机械设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确认。法院确认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时间共计258小时20分钟(66小时+22.50小时+4小时+45小时+20分钟+72小时40分钟+47小时50分钟),租赁平地机的时间共计204小时,租赁车辆在张录权管理的工地使用柴油6桶即1080公斤,在高成管理的工地使用柴油3桶即480公斤;原告为乌尔禾预制厂的工程支付拉运挖掘机的板车费用600元。关于租赁费用,因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车辆租赁费用,原告主张每小时租赁费用为360元,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未出示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亦未出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每小时的租赁费为260元,故根据李文生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条子认定租赁费为每小时276.24元。因李文生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条子已经确认扣除柴油费用后被告应支付66小时的租赁费11085元,故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20574.06元[11085元+276.24元×396小时20分钟(258小时20分钟+204小时-66小时)]。关于柴油费用,根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按小时支付租赁费用时应当由出租人承担油费,原告的车辆共计在被告处用柴油(1309升+2360升+1080公斤+480公斤),其中李文生出具的条子中已经计算过1309升柴油的费用,不再重复计算。在张录权管理工地上使用的柴油1082公斤及龙雄飞管理工地使用的柴油480公斤,均发生在2008年,应按照牛菊花出具的记录中载明的6.9054元/公斤计算费用为10786.23元[(1080公斤+480公斤)×6.9054元/公斤]。李文生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条子载明柴油费用为5.46元/升,证实原、被告对柴油价格的约定发生了变化,2009年6月30日后的价格应按照5.46元/升计算,故三分部的柴油费用为12885.60元(5.46元/升×2360升)。上述柴油费23671.83元(10786.23元+12885.6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被告要求对柴油费予以折抵,为了减少诉累,柴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关于租用板车的费用6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即时结清,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上述费用相互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97502.23元(120574.06元-23671.83元+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使用×××客货车的租赁费用及其他被告未出具欠条的挖掘机、平地机使用费用,因证人证言均仅能证实被告使用过原告的机械设备,但不能证实具体的使用时间,且被告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系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不予采信,故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000元。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系按小时计算设备租赁期限,双方对租赁费支付期限未进行约定,亦未对此形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从租赁期间届满之次日计算即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55月计算为25740.59元(97502.23元×5.76%÷12月×55月)。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根据原告自述被告于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未全额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应最迟应在2010年11月29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向原告主张租金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电话录音,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摆生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胜健支付租赁费用97502.23元、利息25740.59元,合计123242.82元;二、驳回原告薛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摆生玉为了证实其诉请依法提交案外人李文生书写的证言一份,以证实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每小时26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另,上诉人出示(2016)新0203执1092号裁定书一份,以证实法院未向其送达一审判决书就开始执行。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即使执行阶段出现错误不影响本案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文生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016)新0203执1092号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上诉人欲证实的目的不认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支付租赁费的数额。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从双方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且其在2015年2月15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该10000元系支付的租赁费,上诉人认为该笔钱不是租赁费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上诉人自愿履行了债务,诉讼时效依法中断,现其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支付租赁费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其承包的工程不包括”三分部”、未使用平地机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每小时租赁费为260元,被上诉人认为每小时租赁费为36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现有书面证据无法直接确认租赁费每小时的单价,一审法院根据案外人李文生书写的条子计算租赁费的单价为每小时276.24元、应付租赁费为97502.2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自认其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18000元,其并未出示有效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不包括已经确认应支付的租赁费内,故上诉人提出应将该18000元租赁费予以扣减的上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为79502.23元(97502.23元-18000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租赁费未结算,无法确认给付租赁费利息的起止时间,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该项诉请的陈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陈述部分债权(34833.60元)未作抵销处理的意见,因一审庭审其不同意折抵,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未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且双方均同意以该案由审理本案,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摆生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薛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摆生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胜健支付租赁费用97502.23元、利息25740.59元,合计123242.82元。”三、上诉人摆生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薛胜健支付租赁费用79502.23元。如果付款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合计5567.40元。由上诉人摆生玉负担3617.52元,由被上诉人薛胜健负担1949.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杰审 判 员 巴哈古丽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郗 翠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