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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社。法定代表人:邹来胜,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集丰村东风社)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行政复函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7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集丰东风社主张其在查询广州市增城冠希织布厂商事登记信息时发现档案中有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载明:土地使用者吴卓行,地址增城市中新镇凤门坳荔枝山开发区,用地面积2669平方米,填发机关增城市中新镇国土管理所,但无证号等信息。集丰东风社遂请求市国规委下属的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增城国规局)鉴定上述无证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2016年5月12日,增城国规局向集丰东风社出具《证明》,载明:你社于2016年4月20日向我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要求鉴定,经审查,该证书并非我局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显示为增城市中新镇国土管理所核发,但当时该所并没有打印土地证书的办公条件,该复印件所示证书涉嫌变造,是伪证。2016年5月24日,集丰东风社向增城国规局提交《关于要求依法处理违法用地的申请》,集丰东风社主张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茶冚(土名)山地属于集丰东风社所有,2006年5月10日,吴卓行与吴旭坤以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签订《增城市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吴旭坤在租赁地登记设立广州市增城冠希织布厂,占地6935.01平方米,造成集丰东风社巨大损失;集丰东风社请求增城国规局处理违法用地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市国规委主张增城国规局收到集丰东风社的申请后,向吴卓行了解情况,吴卓行出示了增集建(1996)字第012511000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市国规委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的复印件显示,土地使用者广东省客车厂增城分厂吴卓行,地址中新镇集丰,土地类别旱地,用地面积6669平方米,用途客车厂,填发机关增城市中新镇国土管理所,日期1996年7月16日。2016年8月10日,增城国规局对集丰东风社作出《增城区国土规划局关于中新镇集丰东风经济合作社申请事项的函》,载明:一、关于请求查处使用伪造证件使用你社所有的土地的违法行为的诉求。你社反映的地块位于中新镇广汕公路南边交警中队西侧,面积6669平方米,2014年土地利用现状为建制镇,2010-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城市用地。该地块已于1996年7月16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部门为增城市中新镇国土管理所,证号为增集建(1996)字第0125110009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广东省客车厂增城分厂吴卓行。二、你社提供的座落为增城市中新镇风门坳荔枝山开发区、土地权利人为吴卓行,用地面积为2669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经我局鉴定,该复印件所示证书为涉嫌变造,是伪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该证系何人伪造、何时伪造,是否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该变造的复印证书是否存在原件等问题,我局对此无侦查权,无法制定。该案如果涉嫌刑事案件,建议你社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三、关于责令违法占用你社土地的人赔偿你社损失的诉请,不属市国规委职能。集丰东风社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上述复函,后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增府行复[2016]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并非适格的复议主体,遂驳回集丰东风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集丰东风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此,市国规委对土地违法案件有监督检查的职责。集丰东风社认为吴卓行、吴旭坤等人存在利用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集丰东风社所有的土地的行为,向市国规委下属的增城国规局提出处理申请,增城国规局有职责对集丰东风社的申请事项进行处理,其行为后果由市国规委承担;增城国规局经审查认为吴卓行持有增集建(1996)字第012511000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中新镇集丰内6669平方米的土地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认定吴卓行并不存在集丰东风社主张的持伪造证件用地的行为;关于涉案无证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变造主体、危害后果等均尚未明晰,增城国规局目前暂无法处理,增城国规局遂向集丰东风社作出《增城区国土规划局关于中新镇集丰东风经济合作社申请事项的函》,将审查结果告知集丰东风社,并无不当,集丰东风社请求撤销上述复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集丰村东风社请求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6]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告知集丰东风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集丰东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集丰东风社负担。上诉人集丰东风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涉案争议土地上存在三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三个证分别是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增集建(1994)字第012511000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增集建(1996)字第012511000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吴卓行在不同诉讼、不同调查阶段陈述涉案地块在不同的权属证上。市国规委作为土地管理主管机关,对于涉案地块应归属这三个证件中的哪一个证,未进行调查了解,其所作出的回复与之前的认定互相矛盾,应依法予以撤销。(二)涉案复函程序违法。集丰东风社向市国规委提出申请,并提交无编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假证的相关证据,市国规委应当作出正式的处理决定。市国规委作出涉案复函,处理上诉人实体权利,应当告知集丰东风社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但该复函未告知,属于程序违法。综上,集丰东风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集丰东风社的诉讼请求;3.判令市国规委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国规委答辩称:(一)市国规委对集丰东风社就涉案违法用地行为提出的信访申请已依法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2016年5月24日,市国规委收到集丰东风社的书面信访申请,请求:1确认持有伪造证件使用集丰东风社土地的违法行为违法;2.涉案当事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3.责令违法占用人赔偿损失。2016年8月10日,市国规委作出答复函告知集丰东风社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2016年8月15日将答复函送达集丰东风社。(二)市国规委作出的涉案复函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对查处持有伪造证件使用该社土地行为的请求进行答复的依据。市国规委在收到集丰东风社的信访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调查中,吴卓行的儿子向市国规委的工作人员提供了涉案土地的增集建(1996)字第0125110009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6696平方米的一块位于集丰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卓行,目前无证据证明该证件系伪造。据此,集丰反映的持有伪造证件适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2.对集丰东风社提出将涉嫌犯罪的吴卓行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答复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集丰东风社提供的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复印件,且该证记载的权利人吴卓行已定居香港,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市国规委对该证件原件是否存在、由何人持有的情况不了解,故暂无法对该证件原件予以没收,也尚未掌握吴卓行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暂无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3.对集丰东风社提出的责令违法占用土地的人赔偿损失的答复依据。侵害土地所有权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市国规委的下属机构增城区国土规划局没有责令民事主体进行赔偿的职权。故市国规委答复集丰东风社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综上,市国规委对集丰东风社的申请已经依法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涉案答复函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系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国规委对广州市辖区范围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增城国规局作为市国规委的派出机构,其对集丰东风社提出申请所作复函,该行为后果由市国规委承担。增城国规局在收到集丰东风社的申请后,针对上诉人第一项请求,经向吴卓行的近亲属调查,并结合内部的土地管理材料,查明上诉人认为违法使用的涉案地块吴卓行已办理了增集建(1996)字第012511000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无证据证明该证系伪造,因此,吴卓行在中新镇集丰内享有6669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增城国规局复函认定吴卓行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持伪造证件违法用地行为的处理,具有事实依据。针对上诉人第二项请求,因增城国规局未能没收涉案无证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且该证复印件的变造主体、危害后果等均尚未明晰,故其复函将审查结果告知集丰东风社的处理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第三项请求,被上诉人并无相应职权,而上诉人亦无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该职权的依据,故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椰铭侯天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