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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陈学忠与王云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忠,王云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764号原告:陈学忠,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徐夏吉,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达,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陈学忠诉被告王云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夏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3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皮料,结欠货款310416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期支付货款,如超期,则支付日1%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416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日1%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承诺分期还款及违约金的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04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款。现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与其实际损失相差较大,属于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较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忠货款310416元及违约金(以3104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学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2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王云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