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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刚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保候候审。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7年5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12时许,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去至被告人陈刚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369号某幢2单元X的家中,将被告人陈刚等人查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净重5.2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和净重17.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唐某某、冯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刚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证书,收缴毒品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分别非法持有5.24克和17.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24克、甲基苯丙胺17.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