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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雯雯与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张杨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雯雯,张杨堂,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2708号原告:蔡雯雯,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杨堂,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男。原告蔡雯雯与被告张杨堂、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雯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张杨堂、被告万古恒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雯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173.7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20时50分许,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进耀华路南约30米处时,遇被告张杨堂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杨堂承担全责;两被告签有劳动合同,事发时被告张杨堂正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被告张杨堂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发时原告系乘坐人之一;两被告系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万古恒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两被告系劳动关系,本被告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的责任自行清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20时50分许,原告蔡雯雯与其女儿尹悦晨乘坐由原告丈夫尹巍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进耀华路南约30米处时,适遇被告张杨堂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丈夫、女儿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杨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2+冠折,颌面部骨折待排,右腕三角骨骨折可疑,胸壁挫伤等。后原告在该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口腔病防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花费13,173.73元(其中统筹支付1.78元,其余均为现金或个人账户、自负支付等)。经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进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研究所鉴定意见为:可酌情考虑给予伤者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支付。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委托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张杨堂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为两年。审理中,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数额意见一致:误工费4,600元(2,300元/月*2)、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医疗费则按票据计算并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金额意见不一:1、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均按每天40元标准结合营养期和护理期主张;被告对期限无异议,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2、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500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应当根据票据计算。3、律师费。原告据实主张,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诉讼代理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两被告签订)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杨堂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万古恒信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其提供的票据相符合,双方同意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于法不悖,据此确定该项损失数额为13,171.95元。2、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综上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9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记录以及受伤部位等,本院酌定该损失数额为300元。4、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本市律师收费办法,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对其余赔偿项目意见一致,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蔡雯雯疗费13,171.9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以上共计24,871.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4元,减半收取223.17元,由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庭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0、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