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威海某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文登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临港区。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新光,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吕新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日9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持证驾驶鲁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沈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右转,与顺向右侧被害人石某乙驾驶的比德文电动二轮车相撞之后碾压,事故造成石某乙死亡及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石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坏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乙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道路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刘某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9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持证驾驶鲁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沈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右转,与顺向右侧被害人石某乙驾驶的比德文电动二轮车相撞之后碾压,事故造成石某乙死亡及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石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坏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乙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就本次事故给被害人石某乙造成的损失,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以(2017)鲁109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刘某自愿给付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被害人亲属表示不愿意对刘某予以谅解,要求对刘某依法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证明、鲁公交认字[2016]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虽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不谅解,但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刘某在驾驶过程中,没有无证、逃逸、醉酒驾驶等恶劣情节,亲属的经济损失在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刘某又自愿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