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冉风彬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风彬,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899号原告冉风彬,男,1990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李杰,男,1986年2月28日生,住尉氏县。原告冉风彬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杰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次日2016年1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说用几天并约定如果不还按二分月息给原告,并打借据按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及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的利息21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月14日借条一份;2、2016年1月15日借条一份。被告李杰未答辩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杰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14日借原告现金42000元,2016年1月15日借原告现金3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分别用款3天,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7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8日起到2017年3月18日止的利息2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风彬借款本金77000元及从2016年1月18日起到2017年3月18日止的利息2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