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与李云昌、秦关植、崔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李云昌,秦关植,崔永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李云昌,秦关植,崔永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李云昌,秦关植,崔永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李云昌,秦关植,崔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2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贲丽娟,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绪,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云昌,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秦关植,男,1976年11月28日生,朝鲜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崔永国,男,1960年5月19日生,朝鲜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诉被告李云昌、秦关植、崔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工作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前往该村向被告秦关植送达诉讼文书,未找到被告秦关植,经向该村治保主任了解,该人已不在此居住,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送达地址,本案属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欣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