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聊城江水城旅游度假区,住该地。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苏立泽、高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苏立泽、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沿聊阳路自南向北行驶,在通过聊阳路收费站时加塞,与驾车正常通行的程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程某驾车(载张某、杨某、王某1)追赶李某甲,在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高庄桥附近,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同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水果刀照片;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李某甲同被害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过付款单据,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程某、杨某、王某1、田某、王某2、李某2、陈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聊)公(刑)鉴(遗传)字[2017]05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伤)字(2017)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挑起事端在先,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案因民间矛盾而引起;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