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玉霞与杨哲、张立佳、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霞,杨哲,张立佳,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482号原告:苏玉霞,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苏玉霞,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哲,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哈达山镇。被告:张立佳,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负责人:李延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洪波,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苏玉霞与被告杨哲、张立佳、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霞委托代理人苏玉霞、被告张立佳、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苏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3,8690.69元,误工费4,0497.68元,护理费6282.64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医药费1500元,交通费726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6449.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杨哲驾驶吉Jxxx**号宇通牌客车,在宁江区哈达山镇高家门前村道上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被告张立佳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杨哲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哲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张立佳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由于我的车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故要求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住院期间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要求依法核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杨哲驾驶吉Jxxx**号宇通牌客车,在宁江区哈达山镇高家屯刘国勋家门前村道上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8天,花医药费26194.89元,门诊费2481.80元,二级护理全程。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4月15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1、苏玉霞此次右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5日,二次手术营养费需15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5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苏玉霞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300日,被告垫付鉴定费1480元。原告另提供去长春鉴定时发生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二枚,金额为120元,市内交通费票据一枚,金额为6元。被告张立佳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杨哲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车辆的投保单位,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执行,应为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司法鉴定结论核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0176.69元(医药费26194.89元,门诊费2481.80元,在就医费10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28天+15天),护理费5172.04元(28天+15天),误工费34188元(300天×113.96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789.0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包含在被告张立佳的车辆投保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苏玉霞各项合理损失11,1789.07元。二、鉴定费648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媛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人民陪审员 姜红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丽丹—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