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郝某与张某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159号原告:郝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47岁,汉族,农民。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彩钢材料款77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赊欠原告彩钢材料用于建筑,共欠原告材料款775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赊欠原告彩钢材料用于建筑,共欠原告材料款775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张某应依法偿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7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彩钢材料款7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志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