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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史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史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被上诉人史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国在一审起诉称,原告系晋B941**、晋BFR**挂货车所有人。2016年8月6日10时30分许,原告司机刘建军驾驶该车行至京台高速公路天津方向65km+200m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刮擦,造成车辆侧翻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中,原告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波形钢护栏板22块、“0”型立柱18根、防祖块18个、防眩网立柱9根、通讯井1个、中央分隔带碎石碾压破坏45米,以上设施严���损坏需要修复及更换,故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24500元,及二次施救费7000元,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060元,原告花费了2000元评估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0060元、施救费24500元、评估费2000元、物损27030元、二次施救费7000元,合计130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人不是原告,我公司只赔偿被保险人,无挂车承包信息,因此我公司只认可主车承保信息。2、原告鉴定车损金额偏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法院对原告维修真实性进行核实。3、施救费偏高,二次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4、路产损失方面,请求原告提供原始凭证,扣除10%的残值。5、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8月6日10时30分许,原告司机刘建军驾驶该车行至京台高速公路天津方向65km+200m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刮擦,造成车辆侧翻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主车41750元、挂车28310元、评估费2000元、现场施救费24500元、路产损失27030元,共计123590元。该主车、挂车均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12400元、挂车限额85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原告有销售发票及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权利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12359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03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6560元。关于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定损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史国270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付原告史国96560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53560元;2、申请对晋B941**晋BFR**车辆重新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车辆损失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不合理、偏高,不符合车辆实际损失,我公司估损金额为43000元,根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就保险理赔事宜、条款的规定及合同内容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3、施救费24500元没有收费依据,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施救费计算依据明细,不予赔偿。史国答辩:1、一审法院认���车损70060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评估结论已扣除残值,机动车保险条款没有送达答辩人,内容规定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效力;2、评估费是为明确损失所花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3、施救费有票据为证,由于车辆侧翻受损,难度较大,依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没有权利重新鉴定。综上,同意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和施救费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为70060元,并提供了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价格不认可,认为偏高,同时主张按估损价���43000元。本院认为,评估公司是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对车辆进行了拆解,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而上诉人估损没有事实依据,其估损的标准率不足以对抗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且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对其主张的估损金额43000元也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确认车损数额为70060元正确。关于施救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三张发票,证明其指出现场施救费24500元,该项费用是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不认可,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发票确认施救费数额正确。关于评估费,该费用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存慧审判员 马卉妍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