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铁路局三棵树车辆段与潘延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铁路局三棵树车辆段,潘延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0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三棵树车辆段,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铁街1号。负责人:吴为,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巍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延安,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花(系潘延安妻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萌,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三棵树车辆段(以下简称三棵树车辆段)因与被上诉人潘延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棵树车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花、孔巍立,被上诉人潘延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花、齐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棵树车辆段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1294号判决,驳回潘延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三棵树车辆段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潘延安2012年11月21日在家中不慎摔倒致左胫腓骨骨折是否属于工伤,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认定。在未依法认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三棵树车辆段支付工伤待遇,程序、主体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三棵树车辆段于2014年8月办理的工伤保险”,与事实不符,三棵树车辆段早在1998年就实行了工伤保险;2、一审法院判决中计算工伤待遇的基数,即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492.5元错误。实际情况是:2003年潘延安在申报工伤待遇时,三棵树车辆段工作人员擅自提高了潘延安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导致社会保险部门多审批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用人单位多计发了伤残津贴。2007年底,哈尔滨铁路局纪委对此问题立案查处,查实潘延安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03.41元,而不是1492.5元;3、一审法院认定“潘延安2012年11月21日-2014年7月31日住院治疗,三棵树车辆段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错误。潘延安在家摔伤后,哈尔滨铁路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潘延安本次摔伤与原工伤部位无医学相关性。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无权作出工伤保险方面的鉴定。潘延安住院治疗的胫腓骨骨折,不是工伤部位且与原工伤部位不相关。用人单位和工伤基金不能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4、一审法院护理费计算错误。潘延安在家中摔伤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护理费。即便是需要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数额也是错误的,护理费数额中包含实际发生的护理费5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计算上存在重复;5、一审法院认定“潘延安的部分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错误的。三棵树车辆段的上级单位于2014年对被上诉人答复的事项中,不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因此潘延安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三、一审法院依据的住院伙食标准错误。在工伤保险方面,哈尔滨市、哈尔滨铁路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大庆石油公司等都是平行的独立管理部门,各自有权制定具体待遇标准,各自标准均不相同,即哈尔滨铁路局不执行哈尔滨市的标准。潘延安辩称,一、潘延安是本案适格主体。潘延安是三棵树车辆段的工作人员,潘延安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棵树车辆段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发工资、给付护理费和营养费、补发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应予解决的问题。三棵树车辆段提出在2012年11月21日潘延安在家中不慎摔倒致左胫腓骨骨折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潘延安认为该问题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之一,而非本案审理的前提条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潘延安系三棵树车辆段职工,1997年2月19日潘延安因工负伤。潘延安受伤后,三棵树车辆段也尽了最大努力抢救,并支付了所有医药费,但没有按国家标准支付潘延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受伤期间的工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因此,潘延安要求三棵树车辆段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各项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举证质证以及相关程序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符合相关规定。潘延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发放潘延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95元;2、判令补发潘延安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7000元;3、判令支付潘延安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19日:护理费(晚上)160元/天×180天=28800元,家属护理费(白天)200元/天×180天=36000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全天)护理费300元/天×681天=204300元;4、支付潘延安营养费30元/天×861天=25830元;5、补发潘延安住院伙食补助费48325元;6、诉讼费用由三棵树车辆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延安于1984年6月工作,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86年12月转制为三棵树车辆段固定职工,岗位为钳工。1997年2月19日工作时间发生事故,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大学第四医院(原铁路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慢性骨髓炎术后;3、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4、右肋骨骨折;5、右侧股骨头坏死;6、双侧肱骨头坏死;7、间质性肺炎;8、脑腔梗;9、II型糖尿病;10、睡眠障碍;11、精神分裂。后因病情严重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潘延安因工受伤后于1998年6月提出离岗休养,1998年8月三棵树车辆段批准潘延安等3人离岗休养。2003年2月9日,潘延安被哈尔滨铁路局社保中心认定为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企业职工工伤致残待遇审批表显示:填报单位为哈铁客运分公司,填报时间2003年2月9日,姓名:潘延安,性别:男,职名:车辆钳工,岗位工资90、技能工资222,现岗位工资90、技能工资252,发生时间1997年2月19日,医疗终结时间1998年10月,鉴定时间2003年1月15日,伤残等级6级,护理等级无,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工资收入1492.5元。经审核,同意潘延安同志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0895元。2014年10月11日《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显示:姓名潘延安,性别男,出生年月1960年12月,公民身份证号码×××,伤残部位双髋关节外伤至股骨头坏死,右侧股骨,伤残等级4级,护理等级3级,事故发生时间1997-2-19,劳动能力鉴定表编号哈尔滨铁路局劳鉴(2014)第097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意见栏中项目1-4级伤残津贴,金额2390.59(元)÷0.7×0.75=2561.3,护理费5130(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30%=1539元,自2014年8月起,工伤基金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561.30元,护理费1539元。潘延安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3日因左侧胫骨骨折等病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因双髋关节外伤并双股骨头无菌缺血坏死髋屈90度功能障碍导致骨折,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6日,再次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15日哈尔滨铁路局三棵树车辆段更正伤残津贴通知(三辆劳[2008]26号)潘延安自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661.05元。三棵树车辆段于2013年8月13日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潘延安因双髋关节外伤并双股骨头无菌缺血坏死髋屈90度功能障碍致骨折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20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延安左胫腓骨双折,与双髋关节病理改变致残有因果关系。2014年7月31日哈尔滨铁路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尔滨铁路局劳鉴2014年097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四级、部分护理。三棵树车辆段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潘延安于1997年2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三棵树车辆段亦认可潘延安于此时发生工伤事故,且于2003年2月9日对潘延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潘延安被哈尔滨铁路局社保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三棵树车辆段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潘延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金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调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的有权机构应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所根据的也应为省级行政区划人民政府的规定。三棵树车辆段虽根据省级政府文件,但其擅自更改潘延安的工资标准导致更改潘延安工伤赔偿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按照工伤保险部门的规定支付潘延安的工伤赔偿。三棵树车辆段已经举证证实其给付了一部分伤残补助金9681元,因此三棵树车辆段还需给付潘延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即20895元-9681元=11214元。潘延安伤残津贴也应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按照核定的潘延安的工资进行支付。潘延安诉请要求判令补发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7000元,庭审中,潘延安认可该工资实际应是伤残津贴。对于三棵树车辆段已经给付的伤残津贴部分,应予扣除后,差额部分三棵树车辆段应予给付潘延安伤残津贴22225.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潘延安六级伤残时的伤残津贴(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1492.5元/月×60%-661.05元/月)x8个月+(1492.5元/月×60%+95元/月-1043.60元/月)x4个月+(1492.5元/月x60%+95元/月+135元/月-1043.6元/月)x7个月;2、潘延安五级伤残时伤残津贴(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1492.5元/月×70%+95元/月+135元/月+66.11元/月-1043.6元/月)X5个月+(1492.5元/月x70%+95元/月+135元/月+66.11元/月+155元/月-1043.6元/月)×12个月+(1492.5元/月×70%+95元/月+135元/月+66.11元/月+155元/月+158元/月-1330.37元/月)×7个月+(1492.50元/月×70%+95元/月+135元/月+66.11元/月+155元/月+158元/月-1554.48元/月)×5个月+(1492.5元/月x70%+95元/月+135元/月+66.11元/月+155元/月+158元/月+220元/月-1554.48元/月)×12个月+(1492.5元/月×70%+95元/月+135元/月+66.11元/月+155元/月+158元/月+220元/月+275元/月-1774.48元/月)×9个月+(1492.5元/月x70%+95元/月+135元/月+66.11元/月+155元/月+158元/月+220元/月+275元/月-2049.48元/月)×5个月+(1492.5元/月×70%+95元/月+135元/月+66.11元/月+155元/月+158元/月+220元/月+275元/月+275元/月-2049.48元/月)×7个月。由于潘延安四级伤残后于2014年8月1日起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六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已经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潘延安工伤标准对潘延安进行了支付,社保部门所依据的支付标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其主张的2014年8月以后的四级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棵树车辆段称自2008年以后一直为潘延安多支付工资,三棵树车辆段混淆了伤残津贴与其他应给付工资列项,经查三棵树车辆段称多给付的情况不存在,故对三棵树车辆段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结合三棵树车辆段所提供的关于潘延安在2012年住院以后民强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之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鉴定结论书,潘延安住院治疗应与工伤存在一定联系,因此三棵树车辆段应对潘延安进行一定补偿。三棵树车辆段于2014年8月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在此之后的费用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在此之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棵树车辆段应予补偿。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哈尔滨市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为每人每日20元。具体数额计算为:(20元/天-10.5元/天)×100天+(20元/天-15元/天)×517天=3535元。因此,对潘延安诉请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3535元。关于潘延安诉请护理费部分,具体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计算,具体数额为:[2012年黑龙江省社评工资34120元/年÷365天×180天+2013年黑龙江省社评工资44036元/年÷365天x225天(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黑龙江省社评工资44036元/年÷365天×212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发生的护理费52500元。关于潘延安诉请要求三棵树车辆段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棵树车辆段辩称潘延安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三棵树车辆段的上级单位已于2014年对潘延安请求的事项给予了答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对三棵树车辆段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三棵树车辆段支付潘延安伤残补助金11214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三棵树车辆段支付潘延安伤残津贴22225.08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三棵树车辆段支付潘延安护理费120050.36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三棵树车辆段支付潘延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35元;五、驳回潘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潘延安已预交,由三棵树车辆段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潘延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棵树车辆段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更正表,证明:潘延安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二是作废的审批表,潘延安一审提供的一张复印件,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关于张宪群滥用职权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关于给予张宪群撤职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张宪群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批复。证明原待遇审批表是单位职工张宪群违纪,人为的虚高了潘延安的伤前平均工资,哈尔滨铁路局纪委已经对张宪群进行了立案调查,并给予了相应的处分;证据3、哈尔滨铁路局纪委返工伤保险基金收据,证明:张宪群按原审批表多领取了一次伤残补助金,已返回哈尔滨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证据4、生活护理费支付明细,证明哈尔滨铁路局社保基金在潘延安定残四级后至今共支付给潘延安生活护理费50791.08元;证据5、潘延安借款单、借款申请、医保报销单据。证明潘延安在住院期间已享受到医保待遇,在治疗期间从单位借款,到医保报销,不足额的部分在工资中扣除。潘延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应在一审就提供。对于三棵树车辆段陈述的是针对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进行的更正,潘延安当时没有得到此份通知,更正表及待遇审批表不应由单位单方出具;证据2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应在原审就提供。对于张宪群的处分是哈尔滨铁路局单位内部的处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领取单位与退回单位不一致。这个钱是张宪群给哈尔滨铁路局的,摘要部分也并没有写明退钱的原因。返还的金额也不一致,数额相差6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生活护理费,并非住院护理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借款一直未从潘延安工资中扣除。潘延安提交了北京市税务局开具的六张发票,证明护理费相关事项。三棵树车辆段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北京住院的时间不正确,2015年6月8日10950元,2015年6月29日3150元、2015年9月16日11850元、2015年11月2日7050元四张票据费用不应计算内。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三棵树车辆段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重要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潘延安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潘延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且三棵树车辆段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在潘延安起诉请求护理费时间范围内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潘延安于1984年6月工作,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86年12月转制为三棵树车辆段固定职工,岗位为钳工。潘延安于1997年2月19日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后于1998年6月提出离岗休养,三棵树车辆段于1998年8月批准潘延安等3人离岗休养。2003年2月9日,潘延安被哈尔滨铁路局社保中心认定为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潘延安企业职工工伤致残待遇审批表载明“填报时间2003年2月9日,发生时间1997年2月19日,医疗终结时间1998年10月,鉴定时间2003年1月15日,伤残等级6级,护理等级无,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工资收入1492.50元。经审核,同意潘延安同志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0895元”。潘延安2014年10月11日《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载明:“伤残等级4级,护理等级3级,1-4级伤残津贴2390.59(元)÷0.7×0.75=2561.3元,护理费513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30%=1539元,自2014年8月起,工伤基金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561.3元,护理费1539元”。潘延安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3日因左侧胫骨骨折等病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6日,再次在该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三棵树车辆段于2008年1月15日更正伤残津贴通知(三辆劳[2008]26号)潘延安自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661.05元。三棵树车辆段于2013年8月13日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潘延安因双髋关节外伤并双股骨头无菌缺血坏死髋屈90度功能障碍致骨折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20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延安左胫腓骨双折,与双髋关节病理改变致残有因果关系。2014年7月31日哈尔滨铁路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尔滨铁路局劳鉴2014年097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四级、部分护理。三棵树车辆段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另查明,哈尔滨铁路局工作人员张宪群于2003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在为潘延安等人计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时,无依据将潘延安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由691.5元提高到1492.5元。原哈铁分局社保中心根据张宪群上报的潘延安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批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95元(此款由张宪群截留偿还其垫付的加班等费用),多支出11214元。张宪群因滥用职权擅自提高潘延安等人的伤前月平均工资、擅自为潘延安补发工伤津贴和截留潘延安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行为,于2007年12月13日分别被哈尔滨铁路局纪委和哈尔滨铁路局监察处给与留党查看二年和行政撤职处分。2008年3月25日,哈尔滨铁路局社保处收到哈尔滨铁路局纪委返工伤基金11220元。再查明,潘延安从2014年7月31日被哈尔滨铁路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部分护理后至今,共计从哈尔滨铁路局社保基金领取生活护理费50791.08元。本院认为,潘延安系三棵树车辆段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双方之间为此发生的争议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三棵树车辆段作为用人单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问题。根据三棵树车辆段二审提交的证据情况,能够认定潘延安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1.5元,而非1492.5元,故一审法院以1492.5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错误,三棵树车辆段并不拖欠潘延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故三棵树车辆段不应给付潘延安伤残补助金11214元和伤残津贴22225.08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从潘延安在家中骨折与其此前工伤的因果关系、住院护理的必要性、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三个方面来分析评判。首先,关于潘延安在家中骨折与其此前工伤的因果关系问题。潘延安2012年11月在家中骨折后,三棵树车辆段就潘延安因双髋关节外伤并双股骨头无菌缺血性坏死髋曲90度功能障碍致外伤骨折有因果关系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潘延安左胫腓骨双折,与双髋关节病理改变致残有因果关系。三棵树车辆段虽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哈尔滨铁路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哈铁劳鉴字[2013]第2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但潘延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书的内容是在没有通知潘延安的情况下作出的,三棵树车辆段对此并未继续举证加以证实。该通知书是针对潘延安骨折能否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问题由哈尔滨铁路局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是工伤保险部门审核潘延安能否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三棵树车辆段是否赔偿潘延安护理费的依据。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系三棵树车辆段委托的鉴定机构,在没有经法院委托的其他鉴定结论否定之前,该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应为有效。据此,潘延安于家中骨折与其此前工伤有因果关系。其次,关于潘延安住院护理的必要性问题。潘延安骨折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从两家医院诊断情况和潘延安的实际病情看,潘延安在其起诉要求的护理费期间内需要护理。最后,关于护理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潘延安虽于2014年8月以后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部分护理,并因此从哈尔滨铁路局社保基金领取生活护理费50791.08元,但一审判决三棵树车辆段支付的护理费已将该部分费用扣除。此外,因潘延安起诉请求护理费的时间段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故在此期间后发生的护理费不应计算在内。综上,该护理费用是潘延安因工负伤后所实际受到的损失,三棵树车辆段理应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三棵树车辆段应支付潘延安护理费正确,但应扣除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四张票据费用33000元,即三棵树车辆段应支付潘延安护理费120050.36-33000=87050.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调整潘延安领取住院伙食费的标准于法无据,三棵树车辆段关于住院伙食费标准问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三棵树车辆段2014年12月8日给哈尔滨铁路局社保处的情况说明及哈尔滨铁路局社保部门为潘延安报销相关费用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三棵树车辆段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棵树车辆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哈尔滨铁路局三棵树车辆段支付潘延安护理费8705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铁路局三棵树车辆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铁路局三棵树车辆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谢国丰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