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文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6民初1461号 原告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37号2-19-6。 法定代表人王晓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戴思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某某号某某。 原告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思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4712元及违约金2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为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伯伦大厦·时代之尚”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某某号某某室,建筑面积某某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与“伯伦大厦•时代之尚”小区开发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伯伦大厦•时代之尚”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高层住宅2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经沈阳市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沈阳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伯伦大厦•时代之尚”小区开发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却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4690.76元(54.66平方米*2元/月/平方米*43个月-10元,因差出两天,酌情减1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690.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康欣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