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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执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力,宁波春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7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忻凌熊,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陈力,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宁波春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宁波春英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051267-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华茂学府一号D座1714室。法定代表人:陈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力、宁波春英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力、宁波春英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执行款269169.35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也无法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车懿宗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冰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