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3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上海��静安区共和新路、中山北路路口附近的702路公交车终点站调度室内,因徐某驾驶的702路公交车靠站问题发生争执。其间,陈某某先动手殴打徐某,徐某即以掐脖、拳击等方式回击,并致陈某某撞及调度室内的办公台。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外侧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另查明,庭审前,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徐某与陈某某相互赔礼道歉,徐某向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陈某某对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徐某依法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及谅解书,收条,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申请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陈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坤审 判 员 罗 宏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