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陶金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金龙,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被告人陶金龙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金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刘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陶金龙伙同佘某某(已判决)在陈某1(在逃)的指使下,到双辽市辽西街辽河第一城小区,用砖头无故将陈某2停在楼下的白色丰田牌酷路泽越野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副驾驶门窗玻璃砸碎,并将该车的右后侧车门砸坏。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840元。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情况说明、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通话记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陈某2的陈述;4.同案犯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陶金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双辽市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砸车辆现场视频光盘。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金龙与同案犯任意毁损他人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陶金龙伙同佘某某(已判决)在陈某1(在逃)的指使下,在双辽市辽西街辽河第一城小区,手持砖头无故将双辽市辽西街居民陈某2停在楼下的白色丰田牌酷路泽越野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副驾驶门窗玻璃砸碎,并将该车的右后侧车门砸坏。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越野车的风挡玻璃、车门玻璃、右后门修复喷漆、风挡玻璃及右前车门玻璃太阳膜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84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陶金龙于2017年1月21日在双辽市柳条乡大白村一屯温某某家中被抓捕归案的情况。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陶金龙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同案犯佘某某被追究依法刑事责任的情况。3.双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了陈某2汽车被砸案犯罪嫌疑人陈某1在逃,被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4.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情况,证实了被告人陶金龙砸坏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某某及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5.陈某1通话记录,证实了陈某1的通话记录情况。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陶金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白色丰田牌酷路泽越野车不是我的,是我朋友陈某2的,因为陈某2还有其他车,所以当时给这辆车落手续时就用了我的名字,但是这辆车一直都不是我开的。这辆车是2013年7月份买的,后来听说车玻璃被人砸了。8.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1月2日上午我把我家的酷路泽车停在辽河第一城5号楼楼下,2014年11月4日早上我发现车玻璃被砸坏了。被砸的车车主叫孙某某,是我的朋友,但这辆车一直是我丈夫陈某2开着,当天车是我开的。车辆的前风挡玻璃被砸了,还有副驾驶位置的玻璃和车后窗户的玻璃都碎了,副驾驶后面的车门上被砸了一个坑,被砸车损大约3万元钱左右。9.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了我有一辆白色丰田牌酷路泽越野车,但是这辆车的手续不是我的名字,因为当时买这辆车时我还有其他车,所以就把车手续落在我朋友孙某某名下。这辆车是2013年7月份买的,2014年11月2日上午我的车停在辽河第一城,后来听说车玻璃被人砸了。10.同案犯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1月2日晚上,我和陶金龙在朋友家吃饭,陶金龙接到一个电话,和我说别人欠他朋友钱不还,让他去把欠钱的人车砸了。我和陶金龙到陈某1家,我们三人坐车到第一城北门西侧妇幼保健院门前下车进到小区,陈某1指着一辆白色越野车说,这台车车主欠我钱,给我砸这台车。她转身走了。我和陶金龙在车附近草坪捡了几块砖头,我砸了车前挡风玻璃三四下,陶金龙砸车后挡风玻璃三四下,我俩往北走了10多米,又捡起了砖头,回到车跟前,我砸了车前挡风玻璃两三下,陶金龙也砸了,砸完后我俩从小区北门出去,陶金龙给陈某1打电话,我们就走了。11.被告人陶金龙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1月2日晚上,陈某1给我打电话,当时我和我朋友二伟(佘某某)在一起,陈某1让我去她家,我和二伟就到了陈某1家。陈某1跟我说让我跟她去辽河第一城把李某某的车砸了,我问她为什么砸车,她说李某某欠她5万元钱不还,李某某的老板陈某2不让李某某还钱,把他的车砸了让他自己修好就当做还钱了,当时我没说啥就同意了,走出卧室后,我跟二伟说让他跟我一起去砸一台车,那人欠大姐钱不还,二伟说那就去吧。陈某1带我和二伟从她家出来打车直接来到了辽河第一城小区,我们在北门外下的车,陈某1给我们带路,我们从北门进小区后往前走了一段又往西拐到了一个居民楼下,陈某1指着一台白色的越野车说就把这台车砸了,说完她就走了。我俩在这台车附近各自找了一块砖头,我砸的是车后玻璃,二伟砸的是车的前挡风玻璃,接着我又砸的车的侧面玻璃,我们每人都砸了好几下,砸完以后就打了一台出租车回到陈某1那,我跟陈某1说车砸完了,陈某1说行了老弟,车砸完让他们自己修去吧,就顶算他欠我的钱了,说完我和二伟就走了。12.双辽市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陶金龙伙同他人砸坏越野客车的风挡玻璃、车门玻璃、右后门修复喷漆、风挡玻璃及右前车门玻璃太阳膜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840.00元。13.被砸车辆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实了陈某1指使佘某某、陶金龙砸车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金龙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陶金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人民陪审员 周维维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