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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国文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文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文,男,1969年3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文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王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国文在本村小地名纳桑处自家耕地内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火。将王某1、王某5、王某2等户的林地烧掉。经鉴定,该森林火灾防护林面积9.87公顷(148亩),商品林4.71公顷(70.7亩),受灾林木树种有桦木、杉木、受灾林木蓄积50.6立方米。案发后,王国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3、王某4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5、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国文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文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国文因退耕还林焚烧杂草不慎引发山火,主动向被害人道歉,情节较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家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