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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田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94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蕲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蕲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田某甲白天在蕲州镇双美廉租房其外公胡某家睡觉,睡到下午15时左右,发现胡某家没人就到胡某的卧室用手将已经上锁的抽屉从抽屉底板的一个小洞慢慢扳开,将抽屉里的一枚黄金戒指和90余元现金偷走,后经价格认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为3492元。2、2016年11月17日左右一个下午,被告人田某甲趁蕲州镇双美廉租房其外公胡某家里没人,又在胡某卧室到处翻找,发现桌子下面小柜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便将钱包内900元钱偷走。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王某、贡某、张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申请书、谅解书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田某甲盗窃近亲属财物,且到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陈振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