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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贝茵针棉织品商行与陈骏、赵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贝茵针棉织品商行,陈骏,赵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846号原告:义乌市贝茵针棉织品商行,经营场所: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8174B号商位。经营者:张向东,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楼燕燕,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骏,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州市瑞安市。被告:赵莉萍,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州市瑞安市。原告义乌市贝茵针棉织品商行诉被告陈骏、赵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44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市贝茵针棉织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楼燕燕;被告陈骏、赵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骏、赵莉萍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至2016年,原告义乌市贝茵针棉织品商行与被告陈骏、赵莉萍存在文胸买卖往来。截止2016年12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485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骏、赵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贝茵针棉织品商行货款844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骏、赵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