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宗友与济南市人民政府非刑事赔偿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友,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赔初5号原告李宗友,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朝蓬,山东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邱长文,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龙洞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腾,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友因与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朝蓬,被告济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邱长文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5月1日,赔偿请求人购买了龙洞村委会出售的沿街门头房,济南市历下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确认总建筑面积为230.72平方米,2009年赔偿义务机关设立的济南市龙洞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奥体中心项目部对该区域土地进行征收,在双方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项目部违法对赔偿请求人房屋强制拆除,严重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益。本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拆除赔偿请求人房屋的行为违法。2016年5月24日,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在两个月的时间内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现依法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违法拆除原告房屋进行安置或补偿690.778万元。原告李宗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快递单及回执,证明原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的事实。证据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52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27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3证明本案已经经过法院确认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违法。证据4、购房合同书,证明原告具有房屋的所有权。证据5、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赔偿义务人确认的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的面积。证据6、中介机构发布的售房信息,证明相同位置房屋的价格。被告济南市政府辩称:因其并未收到过赔偿请求人李宗友递交的赔偿申请书,因此也未就李宗友提出的赔偿事宜作出决定,现提出如下意见:1、赔偿请求人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安置或补偿690.77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的建设手续,按照规定政府征收土地过程中可不予补偿,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当时政府同意参照《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令第204号公布)以及《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04]19号)中有关住宅的补偿政策对涉案房屋进行适当补偿。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国家征用(征收)集体土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的最高标准为每平方米550元。同时,根据《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住房超出安置部分的,按照每平方米300元标准给予补偿;另外,根据项目政策,对于楼房,可按全部面积另外给予250元奖励,这样每平方米最高补偿仍为550元。另外,李宗友与龙洞村村委会签订的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书》约定的总价为10万元,按合同约定面积123.7平方米折算,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808元,根据该《合同书》约定,上述10万元分两次交付,在签订合同时交付6万元,龙洞村村委员会给李宗友产权手续时交付剩余4万元。因直到涉案房屋被拆除也未办理所谓的“产权手续”,李宗友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仅为6万元,剩余4万元已无需再支付,根据实测面积126.54平方米计算,李宗友购买涉案房屋的实际单价仅为每平方米474元。因此,被告认为,对李宗友的涉案门头房参照《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及涉案项目的具体情况,按每平方米550元进行补偿已能够弥补其实际损失,是合理的。2、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李宗友已获得相应赔偿。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因李宗友不断上访,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济南市历下区东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历下东区纪要[2012]2号《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已给予李宗友物品补偿65000元,另外以困难补助形式给予其30000元,补偿、补助共计95000元。综上所述,虽然法院认定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参照《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涉案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每平方米550元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为宜。被告济南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购房合同书。证据2、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工程住宅房屋调查表。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客观情况。证据3、历下东区纪要(2012)2号。证据4、南四村地上物拆迁补偿费发放表。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政府对原告进行的赔偿。被告另外提供《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条文和济政发(2004)19号文作为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面积是在合同上表述的面积,与拆迁时的实际面积不符,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中被告拆迁建设指挥部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不符,该房屋的面积并非合同书中所记载的面积,应当以拆迁时实际测量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面积为准。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内容,该会议纪要补偿的是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所损失物品的赔偿以及对申请人困难的补助,与被拆除的房屋无关。恰恰证明了拆除的是门头房这一事实。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上面确是原告本人签字,但是对证据3确定的原告收到的物品补偿款和困难补助,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两个文件,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快件,济南市政府未收到。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没有合法产权、建设手续。对原告的证据5,因为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房屋最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知原告所涉及的是哪套房屋。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商品房是截然不同的,没有可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4一致,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书。被告证据2-4与本案有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仅由一方盖章,原告并未签字,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涉案房屋面积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6并非职能部门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院(2015)济行初字第522号行政判决书第2页载明:“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日,原告与龙洞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原告购买位于龙洞村南端路西一层五间门头房一处。2010年12月4日,奥体项目部向原告送达拆迁通知,载明:前期你户所处集体土地已被征用,你户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在锦屏家园进行了房屋安置,并已迁入新居。目前村内绝大多数村民的房屋已拆迁完毕,但你户至今房屋未拆除,现已影响到龙洞片区工程建设。请你户在2010年12月15日前将有用物品拆(搬)走,其后在场地整理时,将您的遗弃物作废弃物处理。2011年3月30日,原告的上述门头房被拆除。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本院对李宗友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522号行政判决,内容为:“确认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0日拆除原告李宗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办事处龙洞村南端路西门头房的行为违法。”济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鲁行终2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法律文书皆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济南市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要求对违法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济南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名下有3套房产,另外两套房屋都已经签定协议,分别进行了补偿,但涉案房屋没有达成协议,该房屋系原告从龙洞村委会购买的沿街门头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处理答复。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原告李宗友应否获得安置或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原告李宗友应当对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及对提出的安置或补偿690.778万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涉及本案,对于涉案建筑物,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办理过规划、用地等合法审批手续及房屋权属证书,又未能对提出的安置或补偿690.778万元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及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宗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综上,原告李宗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友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