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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穿青人,1987年9月26日出生。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因吸毒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康城宾馆附近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被告人陈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赃款人民币150元已被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