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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与马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马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民初177号原告: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710869683H,住所地新疆北屯市西大街451号法定代表人:史国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玲,女,197E1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52XXXXXXX********,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北屯市。被告:马国军,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54XXXXXXX********,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巴河县。原告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公司)与被告马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5000元、违约金23000元、利息95658.56元,合计233658.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交通费4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及交通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美诺9265自走式饲料收获机(以下简称收获机)一台,于2013年8月24日前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4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收获机总价款为565000元,已付200000元,余款365000元,如被告不还款,将承担欠款额20%的违约金及13%的银行利息。2013年8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将该收获机提走。2014年12月,被告共计给原告偿还货款250000元,尚欠115000元至今未还。按欠款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2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马国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田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8月24日,欠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国军在原告处购买收获机一台,尚欠货款115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质证,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马国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国军在原告田野公司处赊购收获机一台,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以欠款协议方式确认了买卖货款总金额565000元以及欠款金额36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收获机,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11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收获机货款1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欠款额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违约金23000元,合计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88元,减半收取2405.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986.44元,被告马国军承担1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天宇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