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斌与宁夏沃福百瑞枸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宁夏沃福百瑞枸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04号原告:李斌,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沃福百瑞枸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潘泰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明仓,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斌与被告宁夏沃福百瑞枸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明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2.2元,并依照承诺赔偿20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索赔期间发生的电话费、油料费300元;3.判令被告对不实广告予以撤销,在淘宝、京东等网站自营旗舰店向消费者道歉,并据实宣传;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属于销售宁夏枸杞相对知名的企业。2016年6月4日,原告在淘宝、京东浏览时,看到被告生产的”宁夏中宁生态无农残枸杞子”产品。其宣传中写到”宁夏直销美国的优���枸杞”、”优质出口级宁夏中宁枸杞”、”假一赔十”等字样。原告遂与被告营销人员董娟联系,购买了4罐”沃福百瑞无农残”枸杞并支付了货款。原告收货后,发现与平时所吃中宁枸杞有非常大的区别,外型上实物颗粒远大于中宁枸杞;口感上的甜度与青海枸杞非常类似;将实物枸杞泡入水中,达不到中宁枸杞上浮率。经与被告营销人员董娟联系,该人员承认枸杞产地为青海产区。原告向被告提出所赔,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2016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315投诉热线对被告公司本款产品进行投诉,并要求赔偿。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对本款产品和销售人员均予以认可,但以人员培训不到位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宣传彩页二��。证明被告在宣传彩页中载明其”自有23950亩的有机枸杞种植基地”,但其在答辩中又称枸杞原料采购自中宁,据此可以证实被告进行了虚假宣传。证据二、沃福百瑞无农残枸杞210克装产品实物一份。证明该产品实物包装上载明产品来源于被告自有基地,但被告在答辩中称该产品采购自中宁。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董娟系被告公司员工。证据四、微信截图八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购枸杞的原产地为青海。证据五、支付宝截图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4日通过支付宝向光红霞付款202.2元,用于支付枸杞货款。被告辩称,被告所生产的无农残枸杞在包装上对产品的品名、产地、配料、规格、使用方法等均作了详细明确的标署,被告的标署是真实和准确的。产品标署中明确的产地定义为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和组装地。被告从中宁市场采购的枸杞毛货在中宁进行色选分级的初级加工后,运输到银川的公司总部后进行包装出售。被告生产的枸杞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枸杞产品标署也不存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况。根据公司调查,被告公司也没有姓董的工作人员。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证据一、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3月3日宁夏沃福百瑞生物食品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沃福百瑞枸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产品包装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工艺及产地标署信息完全符合商标的标注,使用的标准为GB/T18672。证据三、GB/T18672标准一份。证明该国标中对于枸杞干果的各项标准均有明确规定,但对产地未作任何要求,该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范围内。枸杞产品的质量是依据该标准进行鉴定的,低于该标准所确定���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符合或高于该标准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证据四、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无农残枸杞符合特优品的规定。证据五、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二份(2007第84号、2016第129号)。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地理标志被有关机关予以认证。证据六、委托采购加工合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崔玉琴)、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加工的枸杞采购于宁夏中宁。证据七、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没有董娟、光红霞两名员工。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李斌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的员工董娟协商购买涉案商品(沃福百瑞无农残枸杞210克装4盒)。在购买过程中,董娟向原告提供了两个银行账号(一个为被告公司开设的账号、一个为案外人光红霞的账号),原告遂将货款202.2元支付至户名为”光红霞”的账号中。原告购得上述枸杞后,认为该枸杞与其平时所吃中宁枸杞有非常大的区别,遂与董娟联系,董娟在微信聊天中承认枸杞产地为青海,原告遂要求被告公司进行赔偿。现因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法庭向被告核实董娟、光红霞是否为其员工,其当庭表示无此员工。但在其庭后向法庭提交的《沃福百瑞员工资料表》中显示光红霞系被告公司内贸部销售助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显示,2016年1月至7月董娟在被告公司参保缴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则首先需要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其是与被告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具体是通过被告公司员工董娟洽谈买卖事宜并按照董娟指示将货款付至其指定的光红霞账户,对于董娟、光红霞的身份情况被告公司明确否认。但审查被告提交的《沃福百瑞员工资料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可知,被告公司确有董娟、光红霞两位员工。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证据明显矛盾,故本院依法认定是被告员工董娟代表公司与原告缔结了买卖合同关系,则董娟就涉案产品所做的表述应认为代表被告公司。在董娟承认出售给原告的枸杞产自青海,而涉案产品包装明确标注为”原料产地宁夏中宁”、”假一赔十”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应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10倍赔偿金。因原告并未要求退货,也未就其主张的电话费、油料费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于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法律明确规定消费者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惩处,故对此本院不做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沃福百瑞枸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斌支付赔偿款20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沃福百瑞枸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鹏飞人民陪审员 汪淑庆人民陪审员 史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欣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