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郑超,王伟,孙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6月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超,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24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2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光春,安徽中天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伟,男。因赌博于2014年1月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被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范某、郑超、王伟、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池某,被告人范某某、范某、郑超、王伟、孙某,辩护人李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蜀山区董铺水库钓鱼时,与董铺水库保安发生冲突。随后范某某离开水库并电话邀集被告人范某、孙某、“小伟”另案处理)见面,范某又邀集被告人王伟、郑超一起赶去与范某某见面。范某某、范某、郑超、王伟、孙某、“小伟”六人在本市庐阳区三十岗一加油站见面后,决定去找董铺水库保安斗殴出气。范某某从自己车上拿了铁棍和菜刀放到孙某驾驶的车上,随后,由孙某驾驶车辆载着范某某、范某、郑超、王伟、“小伟”五人来到董铺水库。次日0时许,六人在董铺水库科学岛桥发现董铺水库保安巡逻车,孙某遂停车,范某某等五人持刀棍下车,先后追打水库保安何某、池某、蒋某、展某等人,致池某受伤,并持刀棍对巡逻车进行打砸,致车身多处受损。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范某、孙某、王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郑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范某某、范某、郑超、王伟、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害人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郑超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郑超是从犯;2、安徽富煌三珍食品有限公司保安殴打范某某,过错在先;3、郑超具有自首情节;4、郑超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郑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蜀山区董铺水库钓鱼时,与董铺水库保安发生冲突。随后范某某离开水库并电话邀集被告人范某、孙某及“小伟”(另案处理)见面,范某又邀集被告人王伟、郑超一起赶去与范某某见面。范某某、范某、郑超、王伟、孙某、“小伟”六人在本市庐阳区三十岗一加油站见面后,决定去找董铺水库保安斗殴出气。范某某从自己车上拿了铁棍和菜刀放到孙某驾驶的车上,随后,由孙某驾驶车辆载着范某某、范某、郑超、王伟、“小伟”五人来到董铺水库。次日0时许,六人在董铺水库科学岛桥发现董铺水库保安巡逻车,孙某遂停车,范某某等五人持刀棍下车,先后追打水库保安何某、池某、蒋某、展某等人,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持棍致池某受伤。之后,被告人范某某、范某、郑超、王伟及“小伟”持刀棍对巡逻车进行打砸,致车身多处受损。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范某、孙某、王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郑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小伟”参与作案。经鉴定,被害人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在侦查期间,被害人池某等人所在单位也暨车辆受损单位安徽富煌三珍食品有限公司表示对被告人范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等赔偿了被害人池某的经济损失,池某表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案发现场方位图,病历,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池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范某、郑超、王伟、孙某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通过电话邀集的方式,纠集范某、郑超、王伟、孙某、“小伟”,殴斗他人,范某某属首要分子,范某、郑超、王伟、孙某属积极参加者,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郑超、王伟、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超的辩护人认为郑超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范某、郑超、王伟、孙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未如实供述同案犯“小伟”参与作案,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超的辩护人认为郑超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均表示谅解,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超辩护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超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四、被告人王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人民陪审员 许忠德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