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9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孝生与谢善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生,谢善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9民初190号原告王孝生,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年忠,男,贵州省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系原告儿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现住该村。被告谢善树,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现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公司,住址: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西环路24号。负责人:薛琴,系公司经理。原告王孝生与被告谢善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2日立案。因原告王孝生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孝生撤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粟 慧书 记 员 廖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