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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世其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其,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其,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钱毅。委托代理人吴巍,男。上诉人王世其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行初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2日11时01分,王世其将牌号为沪B6XX**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放在本市沪青平公路出西岑支路西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同月24日王世其至青浦交警支队接受处理,青浦交警支队向王世其出具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王世其在告知书上签字,但表示对处罚结果及认定的违法行为有异议。当日,青浦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310118-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王世其于2016年11月22日11时01分,在本市沪青平公路出西岑支路西约100米(近54公里773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世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王世其。王世其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青浦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青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青浦交警支队执勤交警在告知违法事实以及拟作出的处罚与依据后出具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车辆的停放地点为本市沪青平公路出西岑支路西约100米(近54公里773米)即国际华城小区边门,王世其认为其将车辆停放在废弃的荒地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世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世其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王世其上诉称:其停车位置是沪青平公路附近的一块荒地,性质上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的范畴,且其停车行为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违法停车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浦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沪青平公路一侧小区出入口的大门外,位于行车道上,其停放位置属于道路的范畴。虽然该小区大门未开,但在紧急情况下会投入使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青浦交警支队在原审中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青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执勤民警工作情况、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王世其将车辆停放在本市沪青平公路一侧小区大门外的行车道上,且驾驶人未在现场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青浦交警支队据此对王世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该处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道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青浦交警支队按照简易程序,经事先告知并听取上诉人意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世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韩瑱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