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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其广与刘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广,刘仪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534号原告:陈其广,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文(特别授权),赫章县中心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仪东,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贵(特别授权),男,系被告刘仪东父亲,原告陈其广与被告刘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文、被告刘仪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0047.77元;2.误工费19756.9元;3.护理费1185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4.营养费1830元;5.营养费1830元;6.交通费632元;7.鉴定费1306.5元;8.摩托车财产损失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967.39元;以上共计8026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刘仪东驾驶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保险到2012年5月9日止)从水塘乡田坝村往新都村方向行驶,超车时挂倒原告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肥料包,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符二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因受伤报不了案,被告也未报案且不保护现场,私自撤离致使现场被破坏。原告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要求缴纳8000元入院费再抢救,因被告身上未带这么多钱,使原告延误抢救4个小时。后被告将原告转至华康医院治疗,被告向华康医院支付6900元住院费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在华康医院共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1.左踝部皮肤撕脱缺损伤;2.左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内踝骨折;4.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5.左第二、三趾屈肌腱断裂;6.左腓骨远端骨折;7.左足底皮肤撕脱伤。医嘱为出院后禁止下肢负重,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一月复片,不适随诊。该损伤经赫章县人民法院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1日。原告出院后经交警调解无果,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黔公交重认字[2016]第05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仪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其广及符二竹无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未依照规定保护现场,私自撤离破坏了现场,并将原告受损的摩托车拖回家中保管未修复且未交还给原告。被告刘仪东驾驶证显示,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时已脱审一年半以上,被告持有的驾驶员证超过有效期且有不良扣分记录,驾驶未经检验合格且存在重大隐患车辆上路,挂擦原告的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私自撤离破坏事故现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仪东辩称,2016年5月28日,被告刘仪东驾驶贵B×××××号货车由水塘乡田坝村往水塘乡新都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原告陈其广驾驶贵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新都村村民符二竹且拉了两包化肥行驶,行驶中原告不听符二竹不能从右边强行超车的警告,强行从货车右边超车,原告陈其广超车时没有发出超车信号,加上货车爬坡声音较大,路面又狭窄,直到感觉汽车有异常后停车查看,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与案外人符二竹受伤。事故发生后,本村村民孙大勇、刘帮情、符勇、刘华等也相继赶到,当时搭乘摩托车的符二竹还在责怪原告,我说超不得你不听,你看怎么办。原告当时也承认是他自己的责任,为了抢救受伤者,需要移开货车,摩托车当时是压着人的,货车卡着摩托车,无法实施抢救。在众人的建议和争取到原告陈其广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才将货车移开并将人救出,当时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并无争议。事实上,移开货车是抢救受伤者的需要,也有许多见证人在场作证。事故发生时,原告说是他的责任,让我送他到医院看,他用医疗保险报账。到医院时医生问他怎么受伤的,他也回答是自己摔伤的。医院让交8000元押金,本人以救人为先的人道主义精神想方设法都凑不足8000元,延误医治时间是因为原告想推卸责任,并非本人过错。原告由福田医院转至华康医院,是因为福田医院医生诊断时原告的腿曾经受过伤,加上钢板消毒等时间原因,所以我后期不愿再续交任何费用。毕节市交警支队出具的毕节市公交复字[2016]第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已撤销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黔公交重认字[2016]第05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籍材料;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机动车行驶证、副页、照片、刘仪东驾驶证;第四组,病历、疾病证明书、结账明细清单、发票;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鉴定费发票;第六组,交通费发票;第七组,摩托车驾驶员证、发票、使用说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效验单、保险单。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撤销决定书一张及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赫章交警大队调取了陈其广与刘仪东交通事故一案卷宗材料,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撤销决定书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黔公交重认字[2016]第05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毕市公交复字[2016]第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被告驾驶证并无违法记录,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撤销决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刘仪东驾驶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赫章水塘乡田坝方向向水塘乡新都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被告行驶至赫章××水塘乡新都村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摩托车受损和陈其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赫章交警大队出具了黔公交重认字[2016]第05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仪东承担事故全责,后被告刘仪东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毕节市交警支队作出毕市公交复字[2016]第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赫章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撤销了该认定书,责令重作。赫章交警大队依据复核结论对事故进行补充调查,认为因现场证据灭失不能认定责任。原告刘仪东所驾驶贵F×××××普通二轮摩托,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保险期至2016年2月10日止。被告刘仪东所驾驶贵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止,保险期至2012年5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赫章华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共支出10047.77元医疗费。其间被告刘仪东支付医疗费6900元。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具体伤情被鉴定为:陈其广左踝部皮肤撕脱缺损伤,左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腓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经鉴定该损伤达到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1日,鉴定费为1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仪东所驾驶车辆,未进行年检未购买车险具有一定过错,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报案且未保护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其广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0477.77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9756.9元,误工期为150日,即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8077元/年÷365日×150日=1975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1853.9元,护理期为90日,即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528元/年÷365日×90日=8760.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00元,其共住院治疗61日,每日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830元,其共住院治疗61日,按每日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632元,其中276元为鉴定产生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未注明乘车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773.74元,即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86.87元/年×20×10%=14773.7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967.39元,原告被扶养人长女陈祥丽,2003年9月28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计6644.93/2×10%×5=1661.23元,次女陈祥双,2004年5月18日出生,抚养年限为6年,计6644.93/2×10%×6=1993.48元,长子陈祥伦,2006年8月17日出生,抚养年限为8年,计6644.93/2×10%×8=2657.97,次子陈祥松,2007年8月23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1年,计6644.93/2×10%×11=3654.71,合计为9967.39元,残疾赔偿金为(1)+(2)即:共计14773.74元+9967.39元=24741.13元,该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其广各项损失共计为71942.13元,本案由原、被告各分担50%的责任,即71942.13元×50%=35971.07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6900元,被告刘仪东应承担的金额为29071.07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本次事故也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仪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其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071.07元;驳回原告陈其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01.34元,由被告刘仪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蒙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