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某洪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洪,男,彝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辩护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春林,书记员郑玉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14时许,从事旅客运输的被告人林某洪因王某胜举报其客车拒载客人,被告人林某洪便邀约熊某海(另处)等人到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艺佳洗车场内找王某胜未果,遇到被害人刘某沛,因刘某沛与林某洪的妻子刘某琴之前争抢过客源,被告人林某洪与熊某海等人便上前质问并殴打刘某沛,致刘某沛鼻部等部位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当庭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科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赔偿被害人刘某沛在法律规定范围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向法庭预交了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赔偿费用。辩护人萧帧文认为,被告人林某洪属共同犯罪,被害人刘某沛的鼻骨骨折是事实,但谁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某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洪从轻处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洪因与王某胜不睦,2016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洪邀约了熊某海(另处)等人到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艺佳洗车场内寻找王某胜未果,遇到从事农村旅客运输的被害人刘某沛,因刘某沛与被告人林某洪的妻子刘某琴之前争抢过客源,被告人林某洪与熊某海等人便上前质问并殴打被害人刘某沛,致刘某沛鼻部等部位受伤。经彝良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沛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林某洪的亲属为其预交了人民币20000.00元到法庭,作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沛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证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林某洪到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身份及面貌特征;2、被害人刘某沛陈述笔录,询问证人刘某琴、官某林、王某胜、罗某忠、杨某敏、田某、熊某海等人证言笔录,讯问被告人林某洪笔录,证明2016年8月14日时许,被告人林某洪与熊某海(另处)等人到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艺佳洗车场内寻找王某胜未果,遇到刘某沛,因刘某沛曾与林某洪的妻子刘某琴争抢过客源,被告人林某洪与熊某海等人便上前质问并殴打被害人刘某沛,致刘某沛鼻部等部位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沛、被告人林某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辨认地点一致,位于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艺佳停车场内;4、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彝)公(司)鉴(伤)字【2016】116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法庭出示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林某洪的亲属代其预交人民币20000.00元到法庭作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沛的经济损失。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的存在,已当庭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林某洪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沛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洪与他人对被害人刘某沛进行殴打,致刘某沛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科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诉讼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沛的经济损失,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光平审 判 员  吴仕奎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