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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华星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胜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星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连胜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626号原告:大连华星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曲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兆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连胜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永兴路370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赵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光原告大连华星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胜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星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兆江,被告大连胜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年初在原告单位订购立衬板、底衬板各一套计四十八件(焦炉设备用),货款13500元,后被告又增加底衬板的垫板一套,双方约定再增加货款:1500元,合计货款15000元整。2015年3月8日被告委托大连江浙物流公司到原告单位将货款提走,并承诺出差回来后立即付款,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开给被告本次货款的增值税发票:15000元整,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将发票取走。2015年3月被告出差期间,电话通知原告制作支座2件(焦炉设备用),双方约定货款96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委托大连江浙物流公司到原告单位将货物提走。以上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596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货款15960元,但是由于安装施工现场出现事故,现场停工五个小时,损失较大,与原告沟通,一直协商未果,所以货款一直未付。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年初在原告单位订购立衬板、底衬板各一套计四十八件(焦炉设备用),货款13500元,后被告又增加底衬板的垫板一套,双方约定再增加货款:1500元,合计货款15000元整。同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制作支座2件(焦炉设备用),双方约定货款960元,两笔货款共计15960元。被告对其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但称原告所供货物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施工现场出现事故,故未予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合同复印件一份、进货合同复印件及生产图纸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一份、事故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认可所欠货款,故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误工,并提供生产事故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自认该事故货物系原告于2014年所供货物。而原告此次主张的两笔货款系其于2015年所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胜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华星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大连胜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