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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与朱富、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朱富,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81民撤1号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平安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光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泰一,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原审原告):朱富,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因朱富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881民初1846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泰一、被告朱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同江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诉朱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时,朱富当庭提供了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从该判决书中原告得知法院将原告已经办理房屋产权预告登记并执行查封的育才书香苑12号楼402、702室判归朱富。原告当庭提出异议:该争议房屋是原告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供热合同履行而取得,并于2014年10月25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该房屋现在同江市人民法院执行进入拍卖阶段(2015年9月14日执行查封)。同江市人民法院在(2016)黑0881民初1845号案件审理时没有通知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二被告隐瞒争议房屋已经登记并被查封的事实。法庭当庭释明告知本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朱富辩称,对法院下达的(2016)黑0881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认为答辩人依据(2016)黑088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争议楼房产权的判项错误,应依法提起再审程序,现被答辩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属诉讼程序错误,请求裁定驳回起诉。被答辩人在执行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时,在执行过程中,答辩人对其执行标的物育才书香苑小区12号楼402室、702室住宅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因经法院(2016)黑088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确认答辩人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判决内容: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朱富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2号楼402室、702室房屋产权证照)。法院对答辩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经审查下达了(2016)黑0881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房屋系答辩人拆迁补偿安置房,已经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8日判决书认可其有所有权,因此支持答辩人的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2号楼402、702室的执行。现被答辩人不服,认为法院(2016)黑088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项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本案答辩人在执行异议审查后的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告所取得的判决书中判项错误应依法提起再审程序,现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诉讼程序错误,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2号楼402室、702室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认为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845号判决错误而撤诉,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认为,本院(2015)同民初字第403号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朱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认为(2016)黑0881民初1845号判决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学审 判 员  刘青毅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伦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