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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青阳鑫源电器商行与被告黄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青阳鑫源电器商行,黄明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731号 原告:晋江市青阳鑫源电器商行,注册号住所福建省晋江市。 经营者:李永真,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智,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晋江市青阳鑫源电器商行与被告黄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晋江市青阳鑫源电器商行(以下简称鑫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金家用中央空调一组,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总价款共计48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原告43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明智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系原件,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合同价款共计48000元,被告应按如下方式予以支付:1.合同签订后支付14400元作为预付款;2.于室内机吊装前10日支付14400元;3.于室外机吊装前10日支付14200元;4.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余款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款项的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前三期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付款安排,原告已完成室外机的安装工作,且被告至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大金牌中央空调一套,价款共计48000元。被告应按安装进度支付价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央空调的室内机及室外机安装,被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43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央空调,双方因此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被告的付款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中央空调的安装,被告至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余款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明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青阳鑫源电器商行货款5000元,及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玉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