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科与新疆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新疆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2民初596号原告:张科,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系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科与被告新疆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被告新疆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军、李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6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72875元;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031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倍购房款86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5套商品房,2016年4月29日,双方补充签订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8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房屋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事宜。现原告得知被告出售的房屋在出售前做了贷款抵押。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所售房屋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新疆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购买的房屋,可以办理权属登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方新城花园S5幢楼2单元商1号、商2号、5号、6号、7号共计5套房屋,总价款8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将房屋抵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锦丽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