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俊树与李国柱、万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树,李国柱,万象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606号原告王俊树,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国柱,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瓦斜乡。被告万象春,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俊树与被告李国柱、万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树诉称:被告李国柱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万象春向我借款5万元,并进行口头担保,被告李国柱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李国柱向我支付了一季度的利息后就分文再付,现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柱辩称:借款金额合适着,但因为生意亏损,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万象春辩称:我既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我只是介绍双方认识而已,因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树与被告李国柱经被告万象春介绍相识,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国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俊树借款50000元,原告王俊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李国柱转账50000元,被告李国柱向原告王俊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俊树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李国柱。2015年2月16日。”原告王俊树与被告李国柱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国柱向原告王俊树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共计1500元。嗣后,原告王俊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俊树对要求被告李国柱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同时要求被告李国柱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原告王俊树与被告李国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证实,故对原告王俊树要求被告李国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国柱辩称向原告王俊树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王俊树予以否认,故被告李国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柱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该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万象春并未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且其否认对该笔借款进行口头担保,应视为被告万象春既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也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王俊树要求被告万象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柱归还原告王俊树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树要求被告万象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京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