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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肖克堂与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申请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克堂,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川1503行赔初1号原告:肖克堂,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29日,住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宜南村。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以下简称南溪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上正街。负责人:李万强,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志,南溪区分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兴,南溪区分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肖克堂诉被告南溪区分局申请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克堂、被告南溪区分局副局长聂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志、刘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克堂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肖克堂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克堂撤回起诉。审判长 胡 平审判员 曹继军审判员 肖学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晨书记员 吴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