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綦江区丛林镇绿水村小竹林农业生产合作社与张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江区丛林镇绿水村小竹林农业生产合作社,张云,杨利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961号原告:綦江区丛林镇绿水村小竹林农业生产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光兴,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金,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云,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利兰,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綦江区丛林镇绿水村小竹林农业生产合作社与被告张云、第三人杨利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江区丛林镇绿水村小竹林农业生产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光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峰、黄昌金与被告张云、第三人杨利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江区丛林镇绿水村小竹林农业生产合作社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云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效;2、第三人立即返还租用土地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为了发展农业经营,被告找到原告原社长邓正学,协商租用原告集体土地事宜,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租期30年(从2009年4月28日至2038年4月28日),租用面积250亩,租金8000元等内容。原告时任社长邓正学与被告将协议签订后,于2009年5月10日,经走访方式找户主签名,而且,当时给社员讲的并非将25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而称张云系丛林镇水角井煤矿的代表人,以煤矿名义进行采空补栽,可以免除煤矿税收,其栽种林木的收益,由矿方与原告平均分配。而且,签名的24名社员中,有张书兵等5人非本人签名或造假,也不知道租赁给张云的事。以此骗取村民信任和村、镇得到备案。第三人杨利兰与原告时任社长邓正学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云将上述租用地转租给第三人杨利兰,此时邓正学仍担任原告负责人,其向社员宣传是要妻子杨利兰开办一个微型企业,需要社员签字证明,而并未向社员说明系将张云租用地转包给杨利兰的事实,以此骗取41名社员签名,但41人中有6人签字系造假。邓正学与被告串通,通过转包方式又将集体土地变更在其家人杨利兰名下,2015年修建丛林至黑山公路,第三人杨利兰获得几万元左右的补偿款。故此,原告与被告张云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代表人邓正学恶意串通,通过假签名、虚假宣传等方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集体利益。其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4项的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上列请求,请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5月12日被告张云与原告綦江区丛林镇绿水村小竹林农业生产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租用原告荒地250亩及100亩杉木林,租期30年(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2038年4月28日止),共计租金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先预付原告3000元。余款5000元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绿水村小竹林社荒山租赁给张云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09年5月10日,小竹林社在原社长邓正学院坝召开户长会议,原绿水村村主任梁隆超主持,决定将小竹林社荒山250亩租赁给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丛林镇绿水村周家院社村民张云从事植树造林管理经营。会议记录未记载参会总户数(人数),有参会人员24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原告认为该份会议记录没有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没有达到参会人数和同意人数,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3、小竹林社出具给水角井煤矿的收据二份,一份内容为:入账时间2009年6月8日,交款单位水角井煤矿,人民币现金3000元,收款事由水角井煤矿承包荒山费,有合同附后。另一份内容为:入账时间2009年12月21日,交款单位水角井煤矿,人民币现金5000元,收款事由水角井煤矿承包荒山费。该二份收据证明承包荒山的钱是水角井煤矿交的,不是被告张云交的。4、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张云将小竹林社250亩荒山及100亩杉木林转让给杨利兰,期限25年(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38年4月28日止),租金10000元。5、村民同意张云将小竹林社250亩荒山及100亩杉木林转包给杨利兰的签字确认书一份,证明没有达到参会人数和同意人数,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6、证人张书兵出庭作证,证明不晓得小竹林社将荒山250亩租赁给张云这件事,也不晓得有开会这件事,我是去年听说的,我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两份会议记录上我的名字都不是我签的。7、证人冯育银证明,不晓得小竹林社将荒山250亩租赁给张云这件事,会议记录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被告张云质证认为:1、《土地租用合同》是原告綦江区丛林镇绿水村小竹林农业生产合作社与被告张云签订的,不是与水角井煤矿签订的,且经过村镇两级鉴证,合法有效。2、对《绿水村小竹林社荒山租赁给张云的会议记录》三性无异议,抬头记录很清楚,是租给张云的,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承包费是张云个人缴纳的,不是水角井煤矿缴纳,两份收据来源不清楚,不应当是原告出具。4、对转让协议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诉称与邓正学串通的目的。5、对村民同意张云将小竹林社250亩荒山及100亩杉木林转包给杨利兰的签字确认书三性无异议,有代签情况,但不是虚假签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7、证人张书兵、冯育银的证言有虚假性,说没有参加过会议,不知道这事,没有签过字,但是否有他们的家人代签,租赁土地不是小事,他们应当知道,因此,该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第三人杨利兰质证认为,转包合同是走访形式形成会议记录,当时冯育银、傅开荣、冯如平三人在斗地主,邓正学拿着会议记录喊他们签字,是傅开荣当时在签字,冯育银就说帮我签了就作数,所以冯育银的名字是傅开荣签的。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张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在2009年5月10日,原告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当时参会的人数有30户左右,签字同意的24户,上交给村镇的会议记录,镇里面认为人数过少,要求重新进行确认,之后,原告的社长邓正学将会议记录重新打印一份,逐户上门征求村民意见,然后有40户村民签字同意,然后再签订合同,并报村、镇进行鉴证。因此原告所述称邓正学与被告张云以走访形式签名不属实,本案有两份会议纪要。250亩租赁给被告张云并不是租赁给水角井煤矿,张云当时是水角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诉称矿方与原告平均分配栽种林木的收益不是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张云所签订的合同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村民自治组织法第28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到会二分之一表决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绿水村小竹林社荒山租赁给张云的会议记录》第二份,证明所有打印好的内容都是与原告举示的会议记录一致的,但是签名是走访的形式,有40人签字同意,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8条规定。2、丛林镇绿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5月10日绿水村小竹林社拟将集体荒山250亩和杉树林100亩租赁给原丛林镇水角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云(也系我村周家院社原村民),我村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梁隆超(现任村委会书记)参加并主持会议。查找档案该社当年有66户,以户为代表参加会议,梁隆超回忆因小竹林社多数村民在外打工等因素,参加会议只有近30户,有的农户同意,有的农户不同意,参会的有二十多户是同意租赁给张云的,张云向我村和镇提交了《会议记录》,但由于签字人数只有24户,镇里认为不符合规定,后时任小竹林社长邓正学逐户上门征求村民意见,有40户村民在另一份《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租赁给张云,因此,两份《会议记录》均保管在我村委会。我村在小竹林社与张云20**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按程序进行了盖章确认,并由丛林镇人民政府对该合同进行鉴定。张云按合同缴纳了租金,并对租赁的荒山进行了种植。后张云将租赁的山林拟转给杨利兰,杨利兰向我村委会提交了《户主签字确认书》(后我村只保管的复印件),有41户村民签字同意,我村在张云与杨利兰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上按程序进行了盖章确认,并由丛林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合同鉴定。该份证明,证明了小竹林社将荒山租赁给张云,经过40人签字同意,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8条规定,进一步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云将土地转让给杨利兰,也是41户村民签字同意,证明《山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证人傅开模出庭作证,证明将250亩荒山租赁给张云,在邓正学院坝召开了会议,村里有梁隆超,社里有邓正学参加,大约20-30人参会,我是同意的。我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的,签了两回字,有24人签字的会议记录为什么没有我名字记不得了。40人签字的会议记录上是我签的名字,蔡志华(小名蔡小华)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是蔡志华委托我签的,是邓正学来我家里签的。帮冯育银签过字有这回事。4、证人蔡志华出庭作证,证明社里将土地租给张云我晓得这回事,我当时没有去开会,我委托傅开模签的字,我是同意的,我的小名叫蔡小华。5、证人傅开全出庭作证,证明社里将土地租给张云,我参加了开会的,在邓正学院坝,可能有20几个人开会,不到30人。开会的人都同意将土地租给张云,我是本人签的字,当时开完会就签的字。对张云的身份不清楚,但晓得张云不是我们生产队的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举示的第1份证据《绿水村小竹林社荒山租赁给张云的会议记录》(40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村里档案没有这份会议记录,但这份会议记录前部分(24人)签字是相同的,其余是事后补签的,对走访签字的部分无法确认。社里没有何文这个人,且会议记录上张书兵和杨先贵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虽有40人签字,但仍没有达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同意,合同是无效的。对被告举示的第2份证据丛林镇绿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证明小竹林社有66户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小竹林社有开会的事实,梁隆超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是第一次签的字,还是第二次增加上去的。3-5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傅开模、蔡志华(蔡小华)、傅开全的证言,都不能客观说明开会的事实,傅开全、傅开模在什么时候签的字都不清楚,前后矛盾,同时傅开模和蔡志华有串供,也不符合委托人签字的程序,因为蔡志华本人没有到场,因此,对三个证人的证言不应当采信。第三人杨利兰述称,在2013年4月28日张云将承租的土地250亩以及杉木林100亩转租给杨利兰,并上报给村镇鉴证,因此转租合法。至于原告所称的修建丛黑公路获得几万元的补偿款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是确定合同效力的条件,也不存在邓正学恶意串通虚假宣传,也没有损害集体利益,不同意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6-7份原告申请的证人张书兵、冯育银的证言,证明其会议记录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举示的《绿水村小竹林社荒山租赁给张云的会议记录》(40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举示的第2份证据(丛林镇绿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表述的“······查找档案该社当年有66户,······,梁隆超回忆······”的内容,梁隆超本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中证明小竹林社有66户属实,原告认可,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傅开模的证言,其证明将250亩荒山租赁给张云开了会,签了两回字,但不能说明在24人签字的会议记录上为什么没有其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蔡志华的证言,因其没去开会,亦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傅开全的证言,证明社里将土地租给张云开了会,本人在会议记录上亲笔签了字,但经核实,其本人并未亲笔签字,而是由他人代签,系作假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云系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丛林镇原绿水村周家院农业生产合作社村民,1988年,其将户口迁往南川区后成为城镇居民。2009年5月12日被告张云与原告綦江区丛林镇绿水村小竹林农业生产合作社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荒地250亩及100亩杉木林,租期30年(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2038年4月28日止),共计租金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先预付原告3000元。余款5000元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鉴证单位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及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绿水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云于2009年6月8日,以水角井煤矿名义缴纳荒山承包费3000元。于2009年12月21日,又以水角井煤矿名义缴纳荒山承包费5000元,共计8000元。《绿水村小竹林社荒山租赁给张云的会议记录》记载:2009年5月10日,小竹林社在原社长邓正学院坝召开户长会议,原绿水村村主任梁隆超主持,决定将小竹林社荒山250亩及杉树林100亩租赁给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丛林镇绿水村周家院社村民张云从事植树造林管理经营。有合同附后。会议记录未记载参会总户数(人数),有参会人员24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会议记录在备案审查中被认为签名人数不足,之后,由小竹林社原社长邓正学持该会议记录逐户走访,进行了补签名,共有40人签名。其中,张书兵、冯育银的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蔡志华、傅开全的名字由他人代签,并还存在其他代签情况。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云与丛林镇绿水村小竹林社村民杨利兰签订《小竹林社山林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云将小竹林社250亩荒山及100亩杉木林转让给杨利兰,期限25年(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38年4月28日止),租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杨利兰支付了被告张云100**元。另查明,丛林镇绿水村小竹林农业生产合作社2008年至2009年期间实际户籍户数为66户。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杨利兰的起诉。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集体土地流转属集体重大事项,且集体土地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流转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将荒地出租给被告,虽不能否定小竹林社召开会议的事实,但参加开会的总户数(人数)不能确定,《绿水村小竹林社荒山租赁给张云的会议记录》记载参会人员签字有40人,不能证明有符合法定人数的户长参会。同时,张书兵、冯育银的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蔡志华、傅开全的名字由他人代签,并还存在其他代签情况,这些代签行为排除了签名的效力。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重大事项有三分之二户长参会,经参会人员过半数同意即有效,小竹林社共66户,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人参会,其中40户同意已过半数,因此小竹林社将荒山出租给张云是合法有效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普通法,其中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绿水村小竹林社荒山租赁给张云的会议记录》即使签字的40人户主均同意,亦未超过66户的三分之二即44户。因此,绿水村小竹林社将荒山租赁给南川区的张云,违背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杨利兰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与原告綦江区丛林镇绿水村小竹林农业生产合作社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