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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开新、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开新,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荣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开新,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3263214H(1-6)。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滁州市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荣开,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开新、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荣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开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荣开一审时对其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戴荣开承担。事实与理由:1、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依据是“龙景苑劳务工资清单”,该结算单明确表明,戴荣开的瓦工班组劳务工资95元/㎡已从其结算劳务工资中扣除,戴荣开应与滁州众城公司结算,不应再找其索要此款。2、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1424号民事调解书也是依据上述结算单的,因此戴荣开的瓦工班组劳务费应全部由滁州众城公司支付,与其无关。3、戴荣开在一审时认可龙景苑1-4号楼的1-10层及副楼不是其工程量,是范晓峰的工作量,范晓峰前期的瓦工劳务费并非戴荣开认可的194080元,其要求重新计算范晓峰的工程量劳务费。综上,戴荣开一审的诉讼主张与其无关,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戴荣开答辩称:1、其和周开新存在合同关系,其和滁州众城公司也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开新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范晓峰的劳务费比其认可的数额高,这一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其在一审时是尊重相关事实的,认可范晓峰的施工劳务费为194080元并同意予以扣��,因此周开新该项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周开新的上诉请求。滁州众城公司答辩称:其按照和周开新的劳务合同每平方113元的价格将劳务款已经算给周开新了,因此应该由周开新支付戴荣开的劳务费。其认可范晓峰从众城公司拿了290000元,范晓峰的工作量应该是380000元左右,周开新是否给了范晓峰劳务费、给了多少其不清楚。对于周开新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滁州众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荣开在一审时对其的诉讼请求;2、由戴荣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结算单及上述判决书、调解书内容,其已将瓦工劳务款按113元/㎡结算给了周开新。2、周开新将瓦工劳务分包给戴荣开,双方签有《瓦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格为95元/㎡,按总建筑面积28236㎡计算,总劳务款应为2682420元(其中含前期瓦工组范晓峰的劳务费用290000元),戴荣开认可此项费用存在,周开新也认可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范晓峰此项费用290000元。据此,戴荣开实际应得的总劳务款为2392420元(2682420-290000)。本案诉前戴荣开从周开新处收取劳务费580000元,从其处收取劳务费2027000元,合计共收取劳务费2607000元,相比戴荣开应得劳务款2392420元,戴荣开多领214580元,减去其认可的戴荣开的点工款108000元后,戴荣开还应返还上诉人106580元。3、其和戴荣开虽有关于粉刷的《协议书》,但其工作内容除了挂钢丝网外,其余工作都是包含在周开新与戴荣开签定的95元/㎡的《瓦工承包合同》内。此协议书中粉刷价格69元/㎡是包含了钢丝网满铺的10元/㎡的价格,实际上粉刷价格是59元/㎡,这也与一审时瓦工劳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计算得出的粉刷价格基本一致。一审时其已举证了由戴荣开认可的钢丝网非满铺的说明以及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出具的粉刷和挂网决算单及戴荣开所带的三个小班组长出具的非满铺钢丝网的价格证明,按现场实际粉刷及挂网情况计算,总建筑面积为28236㎡,总款应为粉刷59元/㎡×28236㎡+70层×700元/层=1714924元,如果其与戴荣开仅仅存在粉刷及挂网合同关系,戴荣开从其处已收取劳务费2027000元,相比戴荣开粉刷及挂网应得劳务款1714924元,戴荣开多领的312076元应返还,减去其认可的戴荣开的点工款108000元后,戴荣开实际应返还204076元。二、其对周开新和戴荣开签订的《瓦工承包合同》予以认可,此合同内前期瓦工范晓峰工作量及支付事实清楚,其一审开庭时提供的瓦工组总账情况说明中公司实际已支付了瓦工组总款3405248元的情况属实,周开新一审时对此也表示认可,故其总的瓦工劳务款已超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诉。戴荣开答辩称:1、上述判决书和调解书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滁州众城公司上诉称的总劳务款以及范晓峰的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多领取工程款。原审判决众城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依据2016年6月23日其与众城公司所做的对账及点工决算,其所做的瓦工部分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周开新给付。其所施工的龙景苑项目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其和周开新签订的合同,后来周开新退场,2014年9月份其又与众城公司签订协议书,这是其施工的另外一个部分,否则众城公司也不会直接支付款项。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周开新答辩称:1、戴荣开的瓦工班组劳务工资95元/㎡已从其结算劳务工资中扣除,戴荣开应与滁州众城公司结算,不应再找其索要���款。2、戴荣开在一审时认可龙景苑1-4号楼的1-10层及副楼不是其工程量,是范晓峰的工作量,范晓峰前期的瓦工劳务费应为400000元,其中从众城公司拿走290000元,其给了110000元,并非戴荣开认可的194080元。其要求重新计算范晓峰的工程量劳务费并予以扣除。戴荣开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其混凝土浇筑瓦工劳务款、砌筑瓦工劳务款39273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整修用工点工款32000元,改门头劳务款5490元,补浇线条款4000元;3、判决滁州众城公司另外支付点工款35000元,改门窗及其他变更用工劳务款30000元,代买材料款11000元,门改门连窗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光市龙景苑小区工程的开发商为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滁州众城公司为施工方。2013年4月滁州众城公司成立明光市龙景苑项目部,项目经理系张锐,项目���场负责人系高常宝。高常宝与郭守海签订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2013年6月1日,郭守海与周开新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郭守海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周开新施工,具体包括钢筋工、瓦工、木工。木模制作按模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瓦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3元,钢筋制作绑扎按每平方米36元,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事项。之后,被告周开新作为甲方、原告戴荣开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瓦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图纸范围内的瓦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2、承包工程范围:从基础至主体结构以及屋面构架的所有含图纸范围内的砼浇捣成型、墙体砌筑、粉刷、屋面、楼地面成型、室外散水等以及相关工程的清理和养护;3、建筑面积计算及单价: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照施工图纸及国家规定的文件计算面积,单价按95元/㎡计算,工程单价包含施工图纸以及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单价,如遇其他点工,点工工资为160元/天;4、结算程度及付款方式:乙方施工达到合同条件后,经验收合格、审核确认,主体砼浇完结束付6万元,墙体和二次结构砼浇完三次一付12万元,外墙粉刷结束一半总量付20万元、粉刷结束付20万元,内墙粉刷每幢楼付1.3万元、三层一付,主体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当年负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1年内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安全生产、双方职责、争议解决等合同常规事项。以上协议签订后,戴荣开和周开新均按照各自所签订的协议,组织人员对各自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涉案主体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基本完工后,周开新中途离场,致使对涉案工程的合同履行出现停滞状态,为保障下余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能够顺利完成,2014年9月9日��滁州众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涉案工程的内外墙面所有粉刷(包括:线条、楼梯、屋面找平层、找坡、钢性屋面混凝土浇筑、钢丝网片挂网、楼地面、维修清理、楼内外清理、施工使用的机械、工具、零配件)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工期70天;3、建筑面积约为27700平方米,单价按图纸实际面积69元/㎡,粉刷完成,甲方支付总承包价款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10月,明光市龙景苑整体竣工之后,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之间因工程款及劳务工资支付产生纠纷,2016年2月28日,滁州众城公司副总经理费金星与周开新经过结算,滁州众城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13元的瓦工工资向其支付劳务工资,周开新同意从其应得的总劳务工资中扣除戴荣开班组的瓦工劳务款58万元,扣除范晓峰班组劳务款29万元。2016年6月23日,戴荣开与滁州众城公司进行了决算,主要内容为:1、周开新离场后,其所完成的工程存在问题由戴荣开负责整修,滁州众城公司认可原告点工总价3.2万元;2、滁州众城公司(另外)安排戴荣开点工总价3.5万元;3、工地改门窗及其他变更用工3万元;4、替工地购买零星材料款计1.1万元;5、戴荣开(认可)从周开新处收取劳务费58万元,从滁州众城公司处收取劳务费(含他人班组)202.7万元,合计260.7万元;6、戴荣开班组除存在争议问题需诉讼解决外,其他账目已核清。2016年7月,戴荣开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戴荣开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戴荣开与周开新订立的瓦工承包合同、施工图纸等相关证据,对戴荣开班组承建的明光市龙景苑1-4号楼的瓦工劳务工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混凝土浇筑瓦工劳务价款为342502.68元;2、砌筑瓦工劳务价款为630227.52元。戴荣开为此花去鉴定费1.2万元。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周开新与滁州众城公司认为该劳务价款中应包含范晓峰班组所应得的劳务价款29万元,戴荣开虽然认可该劳务价款中含有范晓峰班组的劳务费用,但只承认范晓峰班组的劳务价款为19408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戴荣开与周开新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了瓦工承包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戴荣开已完成了自己所承接的瓦工劳务,周开新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粉刷项目的劳务费由戴荣开与滁州众城公司结算外,根据鉴定结论,周开新应支付的劳务承包费为972730.2元(342502.68元+630227.52元),扣除先期支付的58万元和戴荣开当庭认可的范晓峰班组费用194080元,下欠款为198650元(972730元-580000元-194080元)。由于滁州众城公司已经按照每平方米113元的瓦工单价与周开新进行了结算并经本院判决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戴荣开要求滁州众城公司支付瓦工劳务款、砌筑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周开新与滁州众城公司主张范晓峰的费用应为29万元的抗辩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持,且戴荣开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戴荣开提供滁州众城公司工作人员的说明,用以主张改门头款、补浇线条款,因其与滁州众城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项目已经排除了此项内容,且两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戴荣开与滁州众城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的决算,滁州众城公司认可戴荣开点工款为6.7万元、改门窗及变更用工款3���元、购买材料款1.1万元,合计10.8万元,滁州众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虽然决算的第一项注明为“周开新离场后,其所完成的工程存在问题由戴荣开负责整修”产生的点工款,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周开新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对周开新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戴荣开要求周开新予以赔付此项费用3.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滁州众城公司提供工程量清单及本单位的说明,用以证明其公司已经超支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其超支款项的项目及明细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滁州众城公司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周开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戴荣开支付瓦工劳务工资198650元;二、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戴荣开支付劳务用工款、材料款合计108000元;三、驳回戴荣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周开新负担1750元,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戴荣开负担1700元。二审中,周开新提供本院(2016)皖11民终14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所得的劳务费仅仅是113元/㎡减去95元/㎡的差价,戴荣开的瓦工班组劳务费已经从其所得款项中扣除,不应再向其索要此款。戴荣开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和周开新签订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周开新应支付其承包工程的劳务费。另外,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前,不属于���证据。滁州众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论是按95元/㎡计算还是按含在95元/㎡内的粉刷协议价格计算,其支付的总款情况均超出了戴荣开应得的劳务款。滁州众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戴荣开出具的材料一份,内容为“工程量面积无争议,单价认可,钢丝网片没有按合同规定满铺,价格有争议戴荣开2016年3月27日”,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粉刷价格是59元/㎡。戴荣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判决众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的依据是2016年6月23日公司和戴荣开的结算,至于众城公司认为与其有争议的部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戴荣开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周开新提供的调解书,因与戴荣开、周开新双方签订的瓦工承包合同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滁州众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该材料内容约定不明,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周开新、滁州众城公司分别支付戴荣开198650元和108000元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周开新与戴荣开订立有瓦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瓦工工程,包括混凝土浇筑、砌筑和粉刷,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照施工图纸及国家规定的文件计算面积,单价按95元/㎡计算。涉案主体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基本完工后,周开新中途离场,为保障下余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能够顺利完成,2014年9月9日滁州众城公司与戴荣开签订涉案工程的内外墙面粉刷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戴荣开为了明确其和周开新承包期间混凝土浇筑、砌筑的费用,经其申请鉴定得出混凝土浇筑瓦工劳务价款为342502.68元,砌筑瓦工劳务价款为630227.52元。扣除周开新先期支付的58万元和戴荣开认可的范晓峰班组费用194080元,下欠款198650元(972730元-580000元-194080元)应由周开新支付。原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9日滁州众城公司与戴荣开就内外墙面粉刷签订合同,建筑面积约为27700平方米,单价按图纸实际面积69元/㎡。2016年6月23日,戴荣开与滁州众城公司进行决算,戴荣开从滁州众城公司处收取劳务费(含他人班组)202.7万元,滁州众城���司尚欠戴荣开劳务用工款、材料款合计108000元。滁州众城公司上诉认为其支付给戴荣开的劳务费已超支,另外,戴荣开按69元/㎡计算粉刷费用价格过高,应按59元/㎡计算,只有部分面积钢丝网满铺才能达到69元/㎡。由于双方已经过决算,因此滁州众城公司主张超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69元/㎡粉刷价格,双方在之前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滁州众城公司此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对于范晓峰的劳务费问题,周开新和滁州众城公司虽主张范晓峰的费用为29万元,但无任何证据支持,故应按戴荣开认可的194080元计算。综上所述,周开新、滁州众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3元,由上诉人周开新承担4273元,上诉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