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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晓阳与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阳,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69号原告:许晓阳,男,1963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文素。第三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谭运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恒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阳与被告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浜公司)、第三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许晓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第三人长城华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贷款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2.第三人对上述贷款保证金的退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向第三人申请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专业从事贷款担保业务的被告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被告为原告2000000元贷款担保的前提要求原告先交付200000元保证金,并要求将保证金支付到其委托收款的指定单位账户。2014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收款委托书》一份,委托成都亚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宏汽贸)收取原告贷款保证金200000元,并注明收款人账号。2014年1月14日,原告委托高建辉按照被告收款委托书指定账号转账支付200000元保证金。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后,在2014年1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三人在当天向原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收款说明》一份,明确收到原告贷款保证金200000元,该笔款项在银行解除担保责任并退回保证金,5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提前还贷15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贷款到期时原告已经归还贷款本金1807073.02元,剩余本金192926.98元。对剩余贷款本金,原、被告同意由第三人从被告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扣被告收取的保证金200000元进行归还。后因被告在第三人处的保证金账户被冻结,导致第三人对剩余贷款本金迟迟不能扣划归还,造成贷款逾期。由于逾期利息高,为避免损失过大,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偿还了剩余贷款。原告偿还贷款后,被告迟迟不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原告还清第三人贷款时,第三人应解除被告的贷款担保责任,被告的贷款担保责任解除应该及时退还所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退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澳浜公司未作辩称。长城华西银行辩称:原告所举的收款委托、收款说明均系复印件,转账即便成立,也只能证明高建辉向亚宏汽贸打款20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澳浜公司收款,更不能证明与第三人有关,第三人与被告澳浜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经约定,主债务人履行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自然解除。根据原告许晓阳与第三人长城华西银行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持有《收款委托书》、《收款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收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澳浜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委托亚宏汽贸收取许晓阳贷款保证金200000元。《收款说明》主要内容为:澳浜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许晓阳保证金200000元,长城华西银行解除担保责任并退回此保证金后,澳浜公司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此保证金。案外人高建辉于2014年1月14日向亚宏汽贸转款200000元,用途为保证金。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12月21日,原告结清该笔借款本息。2016年9月28日,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保证金应予返还的证据即《收款委托书》和《收款说明》,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本院暂不予采信,在《收款委托书》和《收款说明》暂不能被采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外人高建辉向亚宏汽贸转款的行为系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依据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责任承担问题,第三人并非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并无法定返还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约定返还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晓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许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维 来源:百度“”